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昱灯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昱灯饰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陈土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行初字第107号原告东莞市金昱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胡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晓月,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德安。委托代理人张作明,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土祥,男。委托代理人唐武华,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金昱灯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447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德安和张作明、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武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东莞市金昱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朱萍秀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庾晓杰书 记 员  钟丽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订)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