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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186号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群众。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31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9年6月8日减刑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6日以阳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伟、张社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在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北三里村盗窃牛某现金700元,盗窃张某甲联想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220元;华为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898元,盗窃数额为181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朱某处扣押两部手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2、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朱某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在阳谷县大布乡赵庄村盗窃曹某学习机一台,鉴定价格为18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380元;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格为1600元;4000元现金,盗窃数额为77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苹果4S手机追回并返还被害人。3、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朱某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阳谷县石佛镇周白村白某甲的家中,盗窃一部白色邦华手机,经鉴定价格为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朱某处扣押赃物,已返还被害人。4、2014年12月4日,朱某翻墙入户,进入阳谷县石佛镇周白村周某的家中,盗窃苹果平板电脑一部,鉴定价格为6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朱某处扣押赃物,已返还被害人。5、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朱某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阳谷县大布乡冉庙村冉某甲的家中,盗窃一辆爱玛电动车,经鉴定价格为1520元;一个骆驼牌拖拉机电瓶。随后翻墙进入张某乙的家中,盗窃白酒、牛奶、香烟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朱某处扣押白酒、香烟等赃物。6、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某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邵楼村俞某的家中,盗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31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朱某处扣押该手机,并于2015年6月1日退还被害人。7、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朱某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先进入阳谷县侨润办事处王胡同村王某甲的家中,盗窃海信电视一台,鉴定价格为920元;惠普牌显示屏一台,鉴定价格为320元;天梭手表一块,鉴定价格为1782元;罗西尼手表一块,鉴定价格为360元。随后进入大布乡后布村王某乙的山西面馆内,盗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鉴定价格为1757元;电视机机顶盒一个。随后进入大布乡后布村冉某乙步步发鞋城,盗窃鞋一宗,鉴定价格为1290元。本次盗窃数额为642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均以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朱某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物品总价值为1994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二项、第五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这两项犯罪行为不是其实施的。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在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北三里村盗窃牛某现金700元,盗窃张某甲联想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220元;华为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898元,盗窃数额为181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朱某处扣押两部手机,现已返还给被害人。2、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朱某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阳谷县石佛镇周白村白某甲的家中,盗窃一部白色邦华手机,经鉴定价格为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朱某处扣押赃物,已返还被害人。3、2014年12月4日,朱某翻墙入户,进入阳谷县石佛镇周白村周某的家中,盗窃苹果平板电脑一部,鉴定价格为632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朱某处扣押赃物,已返还被害人。4、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朱某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进入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邵楼村俞某的家中,盗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313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朱某处扣押该手机,并于2015年6月1日退还被害人。5、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朱某采用翻墙入户的方式,先进入阳谷县侨润办事处王胡同村王某甲的家中,盗窃海信电视一台,鉴定价格为920元;惠普牌显示屏一台,鉴定价格为320元;天梭手表一块,鉴定价格为1782元;罗西尼手表一块,鉴定价格为360元。随后进入大布乡后布村王某乙的山西面馆内,盗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鉴定价格为1757元;电视机机顶盒一个。随后进入大布乡后布村冉某乙步步发鞋城,盗窃鞋一宗,鉴定价格为1290元。本次盗窃数额为642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均以赃物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朱某采取翻墙入户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物品总价值为10642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2、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5)阳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05年8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3、江苏省溧阳监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朱某减刑一年零十个月,于2009年6月8日刑满释放。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朱某盗窃的物品被扣押的情况。5、收到条、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朱某盗窃物品退还给被害人的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曾在被告人朱某处购买了一辆红色五羊牌摩托车、一辆红色奥斯牌电动车、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银灰色平板电脑、四个手镯、一个白色苹果手机、一个白色三星手机,还有一些女士衣服和鞋。想倒手挣点钱。(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牛某的陈述,2014年8月27日晚上,其租住的房子被盗700元现金。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4年8月27日晚上,其家中被盗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白色欧普牌手机。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014年9月2日晚,其家中被盗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银白色读书郎学习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块女士卡西欧手表、两瓶洋河酒、四瓶沱牌酒、现金5000元。4、被害人白某甲的陈述,2014年9月29日晚,其家中被盗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邦华手机、还有1000余元现金。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4年12月3日晚,其家中被盗一部朵唯牌手机、一台银白色苹果平板电脑、2000余元现金、四瓶白酒、一盒裕丹参茶、三盒鸡蛋、一双皮靴。6、被害人俞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3日凌晨,其家中被盗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一台T**牌电视机、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银色索尼牌摄像机、一辆红蓝色相间的电动车、700余元现金。7、被害人冉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2日凌晨,其家中被盗一辆红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一台黑色康佳牌电视机、东方红1100型号拖拉机的骆驼牌电瓶。8、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4年12月2日凌晨,其家中被盗一包“柔影”牌卫生纸、四五瓶白酒、一套钓鱼工具、三箱纯牛奶、一件运动外衬衣、银行卡等物品。9、被害人冉某乙的陈述,2015年2月2日晚,其经营的步步发鞋店被盗一部分鞋及两条被单。10、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2015年2月2日晚,其家中被盗一台黑色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惠普牌电脑液晶屏、一块银灰色天骏牌女士手表、一块银白色男士罗西尼手表。1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5年2月1日晚,其家中被盗一台苹果4平板电脑、一个机顶盒。(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朱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2014年、2015年,其与李某在北三里村、赵庄、大布乡冉庙村、王胡同村、冯营村北一个村庄、莘县和阳谷县搭界地方、大布乡十字路口处电脑维修处、大布乡后布村山西面馆等地方,采取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现金、手机、电动车、学习机、手表、白酒、香烟、牛奶、挂件等物品。2、被告人朱某当庭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二项、第五项犯罪事实不属实,我没有盗窃这两次。这几次都是我自己去盗窃的,没有和李某一起实施盗窃。(五)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六)其他证据1、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在李某家中扣押的苹果平板电脑,经辨认系被害人王某乙在山西面馆丢失的;在李某家中扣押的鞋,经辨认系被害人冉某乙在大布乡步步发鞋店丢失的;在被告人朱某家中扣押的苹果平板电脑,系石佛镇周白村的周某丢失的;在被告人朱某家中扣押的鞋,系被害人冉某乙在大布乡步步发鞋店丢失的。2、阳谷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在北三里、王胡同、山西面馆、大布鞋店作案时现场未有监控,无法证实被告人朱某与嫌疑人李某同时出现。3、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以上证据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项、第五项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公安阶段对此予以供认,但当庭予以否认。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曹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及被害人张某乙的烟酒,无法证明系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的财物,亦无法达到证据的唯一性,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认为,对于指控的第二项、第五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有犯罪前科,且多次入户盗窃,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未缴纳,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然人民陪审员  刘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怀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