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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公园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7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2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吉HXXX**号“丰田”牌轿车,沿延吉市光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处等绿灯时,在车内睡着,被延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本院审理当中,被告人主动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罚金刑的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破经过,情况反映,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心查询结果单,现场和车辆及抽血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端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血液进行鉴定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东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