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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栾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爱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2008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法定代理人王爱民,女,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昝高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爱琴,女,汉族,1958年2月10日出生,在栾川县。委托代理人聂宪法,汉族,1954年11月9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爱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秦爱琴在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南东农贸市场伊河大桥下摆地摊,从事一些简单医疗行为。2014年10月25日,郭某某由王爱民陪同到秦爱琴处消除左手指、无名指上的刺瘊子,期间秦爱琴换药三次,一星期后发现起刺瘊子处发黑肿胀,秦爱琴积极配合到西河村卫生室、栾川县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支付了相关费用,之后见郭某某伤情严重即拒付治疗费。郭某某又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10天,医疗费用8352.34元,请求被告秦爱琴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144.5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栾川县栾川乡西河村卫生室高红亮证言1份,宋朋飞证言1份,栾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洛阳正骨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1份,以证明郭某某在秦爱琴处起瘊子(寻常疣),导致左手无名指骨骺损伤。2.洛阳市河科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郭某某构成10级伤残。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5日,王爱民带着儿子郭某某找秦爱琴起瘊子,秦爱琴当场起掉瘊子告知“三天来消毒包扎一次,严禁见水”,随后来包扎时手指基本痊愈,未见异常。11月2日王爱民要求退款,承诺“有人包治,今后有事与我无关”。2014年11月25日,王爱民称郭某某手指出现肿胀、化脓,秦爱琴出于善心就陪同王爱民、郭某某到洛阳市二院烧伤科检查,秦爱琴购买200余元烧伤药物交给王爱民,下午又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并实施中指痂外甲固定手术,秦爱琴支付治疗费600余元。回到栾川宋鹏飞处治疗半个月后,再次陪同王爱民、郭某某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冯峰医生称不能再做手术。2014年11月2日王爱民要求退款,11月8日到高红亮处治疗,中间5天未见患者,以经验判断郭某某是中水毒致伤,宋鹏飞和洛阳市二院“用烧伤药治疗,可见此伤与秦爱琴治疗行为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宋朋飞证言、栾川县中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无异议。对高红亮证言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与起瘊子行为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评析如下:宋朋飞证言、栾川县中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郭某某到高红亮处治疗的事实予以采信,高红亮对病症的描述,因未出庭接受质证,且是参与治疗行为人之一,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对病症的描述不予采信。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被告未出示相关反证据,予以采信。依照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秦爱琴在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南摆地摊,用自配药物从事一些简单医疗行为。郭某某左手中指、无名指长有刺猴子(寻常疣),2014年10月25日王爱民带着郭某某找秦爱琴除刺瘊子,付款60元,秦爱琴起掉刺猴子后又包扎三次,11月8日因起瘊子部位发炎到栾川乡西河村高红亮卫生室就诊,高红亮给予消炎、烤电治疗,治疗三天,之后秦爱琴陪同王爱民、郭某某到洛阳市二院检查买药,在洛阳市正骨医院进行中指金属外固定手术。2014年11月29日到宋朋飞处进行抗菌消炎治疗,用烧伤药外涂加快创面愈合,医疗费313元。2015年2月5日前治疗费用(除高红亮处治疗费用)由秦爱琴支付。2015年2月13日栾川县中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骨折并骨骺损伤,左手环指骨骺损伤。2015年4月7日到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中环指骨骺损伤,4月17日出院,医疗费用8352.34元。2015年7月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郭某某各项损失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8352.34元;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均人收入28472元1人10天计算,计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3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10级伤残18832.3元计算;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营养费100元,以上共计32314.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医疗机构配置药剂有严格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禁止非医师行医,起瘊子属于简单医疗行为,秦爱琴不具有行医和自制药剂资质,而自制药剂从事医疗活动,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推定秦爱琴有过错,对郭某某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全面尽到监护职责,未及时到正规医疗机构就诊对郭某某的伤害后果也具有过错,应减轻秦爱琴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赔偿原告郭某某9694.39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5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革委审判员  张晓辉审判员  黄延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