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六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张德全与武少杰、宋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全,武少杰,宋洪祥,张德全,武少杰,宋洪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213号原告张德全,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新民,男,1957年11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被告武少杰,男,1957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宋洪祥,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原告张德全诉被告武少杰、宋洪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民、被告武少杰、宋洪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全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78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武少杰答辩称,2007年我与宋洪祥在我鞋厂原场地办鞋厂做生意,厂里的机器设备是我投资的,2012年4月2日经本村宋保国、徐洪茂、王朝、史永强做中间人说合,对厂里的机器设备及对外欠款进行了处理分割,当时写有两张证明和两张分担,从该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张德全所诉的5780元欠款应由宋洪祥负责清偿,与我无关。被告宋洪祥答辩称,在2012年说事之前付过10000元,说了事之后欠5780元,2014年7月付过10000元,我不再欠他钱了。经审理查明,被告武少杰、宋洪祥于2007年合伙开办鞋厂,原告与二被告自2011年开始有业务关系,原告给二被告鞋厂加工线绳。被告武少杰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今德泉线绳款15000元,计壹万伍仟元(下欠伍仟元)7月26日付款壹万元(10000元)武少杰2011.7.23号。二被告鞋厂内收发货人员王春利给原告出具收据1张,载明:收据2011年8月10日今欠白线1包=25公斤×25元线绳3包等于75公斤×22元退线绳1包,退白线1包退线绳拾伍点柒伍公斤王春利2012年元15号。二被告于2012年4月9日双方经中间人见证协议终止合伙关系,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线绳款5780元,并在证明中载明:证明洪祥应承担:德泉线:5780元……此帐宋洪祥承担宋洪祥2012.4.12确认与武少杰此帐无关武少杰2012.4.12。后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原告张德全提交的证据有收据1份,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方欠原告线绳款5780元。被告武少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和自己无关;被告宋洪祥对收据及分担证明无异议,对欠条证明有异议,认为欠条写的是2011年7月23日欠款,7月26日付10000元,当时只欠5000元,还过10000元后,已经不欠原告钱了。被告武少杰提交的证据有证明3份,证明二被告合伙开办鞋厂于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9日协议散伙停业,欠张德全的5780元线绳款应由被告宋洪祥承担。原告及被告宋洪祥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洪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全为二被告合伙开办的鞋厂做线绳加工,二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线绳款578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武少杰辩称该欠款应由被告宋洪祥承担,因二被告属于合伙关系,签订的分担证明属于内部协议,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内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分担,对外则应负担连带责任,本案欠款依法属于合伙人共同的对外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少杰、宋洪祥于判决生效之日5日内偿付原告张德全欠款5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少杰和宋洪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代审 判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郭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