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一初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胡买妮与王文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买妮,王文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一初字第00818号原告:胡买妮。被告:王文辉。委托代理人:姚斌。原告胡买妮与被告王文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小民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买妮、被告王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买妮诉称:2015年7月31日20时许,胡买妮等人在西溪南上街吕玉梅家中跳广场舞,隔壁邻居王天春因广场舞声音和胡买妮等人发生争吵,王天春辱骂对方,后胡买妮作势要打王天春,王天春的老婆便将王天春往自己家中拉,在此过程中王天春没有站稳摔倒在地上,王天春儿子王文辉从家出来见此情况就上前用拳头打胡买妮,被胡买妮躲开,后王文辉用脚踢了胡买妮胸口一脚。胡买妮受伤后误以为没有大碍,在家休息3天后,觉得胸部疼痛难忍。2015年8月4日到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拍片、CT诊断:右第九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039.98元,并建议休息1个月。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王文辉赔偿胡买妮各项损失共计4615.74元;2、判令王文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胡买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胡买妮主体身份情况;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文辉伤害胡买妮的事实;三、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胡买妮因王文辉侵害受伤的情况;四、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若干,证明胡买妮的医疗费用;五、医疗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胡买妮因伤休息期;六、交通费用票据复印件若干,证明胡买妮所花费的交通费用。王文辉辩称:胡买妮的受伤时间与就诊时间相差五天,不排除其他的致伤因素;王文辉仅是踢了胡买妮胸口一脚,而胡买妮的受伤位置与胸口相差甚远。综上,王文辉对胡买妮的伤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胡买妮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20时许,胡买妮等人在西溪南上街吕玉梅家中跳广场舞,隔壁邻居王天春(系王文辉父)因广场舞声音和胡买妮等人发生争吵。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王天春的老婆将王天春往自己家中拉,此时王天春没有站稳摔倒在地,王文辉从家出来见此情况就上前用拳头要打胡买妮,被胡买妮躲开,后王文辉用脚踢了胡买妮胸口一脚。2015年8月4日,胡买妮到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拍片、CT诊断:右第九肋似骨折。胡买妮前往医院先后就诊计4天次,花费医疗费1039.98元,此后胡买妮按照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证明书的建议休息了1个月。2015年8月29日,鉴于王文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西溪南派出所)决定给予王文辉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整的处罚。胡买妮于2015年9月3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王文辉赔偿胡买妮各项损失共计4615.74元(其中医疗费1039.98元,营养费33天20元/天=660元,误工费33天74.48元/天=2457.84元,交通费160元,陪护误工费4天74.48元=29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买妮、王文辉系邻居关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王文辉没有冷静、理智的解决纠纷,而是踢了胡买妮胸口一脚,王文辉的过激行为侵害了胡买妮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此事进行了处理,亦印证胡买妮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胡买妮所受的伤害与王文辉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王文辉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不因受到行政处罚决定而减轻或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胡买妮未住院亦未提供医疗机构有关护理和营养方面的意见等证据,因此胡买妮主张陪护误工费(297.92元)和营养费(6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胡买妮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款项相应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买妮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3657.82元;二、驳回原告胡买妮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买妮负担5元,被告王文辉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小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占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