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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广东省高要市人,住址: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1044。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住址: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1919。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在2000年10月间在广东佛山市打工期间认识,××××年××月××日到翁源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的人生志向和爱好。特别是被告不务正业,脾气暴躁,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打架,被告经常将我打得伤痕累累,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了缓解夫妻矛盾,2004年4月间,原、被告到了广州市花都区打工。期间,被告劣性不改,经常赌博。因此事,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2006年2月7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因原告户籍在娘家,民政部门未予办理离婚手续。2012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生活。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翁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做工作,夫妻和好,自双方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户籍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户籍及双方婚后生育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4、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2月7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的事实;5、(2014)韶翁法江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4年9月向翁源县人民法院江尾法庭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李某虽然是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两人开玩笑时写下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该离婚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双方亲笔所签,该离婚协议书客观的反映的记载了双方当时协议的内容,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0年10月在广东省佛山市打工期间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翁源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子一女,女儿王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在翁源县江尾镇某某小学读六年级。儿子王某丙,××××年××月××日出生,现在翁源县江尾镇某某幼儿园读书,两个小孩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婚后第一年,双方在家务农。2004年3月两人一起外出到广州市等地做工。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2月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男方王某甲、女方李某。我们于××××年××月××日结婚,婚后有一女。因性格不合导致离婚,离婚协议如下:1、子女归男方;2、财产归男方;3、债权债务归男方;4、协议一式三份,一份归民政部门,男女双方各一份。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名。签订协议后,双方一起到民政部门离婚,但因缺少相关证件,离婚未果。2012年8月,双方又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双方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经亲友劝解,双方自愿和好。但之后,原告一直未回被告家,双方也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5年6月12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双方婚生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均表示,如爸妈离婚,愿意跟随爸爸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二个子女均可跟随被告生活,但女儿的户籍要跟原告,原告每月支付二个小孩的抚养费共5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表示,如原告坚决要离婚,也没有办法,但两个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9.6万元。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达成。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购置较值钱的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虽是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逐渐冷淡。2006年双方曾协议离婚,2012年双方因矛盾至今未再一起共同生活。特别是2014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虽当时和好,但之后双方仍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因此,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准许。小孩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而被告要求二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因王某乙、王某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庭审中王某乙、王某丙均表示愿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也表示同意,故小孩王某乙、王某丙宜继续跟随被告生活。至于小孩户籍问题,应由户籍管理部门处理,不属本院处理范围。至于小孩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经济能力等实际,宜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人,二个小孩即800元/月。考虑原告经济能力等实际,宜由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乙、儿子王某丙跟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由原告李某从2015年11月起(含11月)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人(二个小孩即800元/月)给被告王某甲,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款限于每月15日前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东杰审判员  黄启忠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碧青(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84号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