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民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田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265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枣庄市中齐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秦某。原告田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生一女孩,取名秦玉娇,××××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自生女儿之后被告行为发生了突变,对原告渐行渐远,不顾及家庭。原告经常好言相劝,但被告丝毫不予改过,依然过着一个人吃饱不顾家庭的生活。原、被告经常为此吵闹不休,成了家常便饭,直接导致了感情破裂。自去年初原告带着女儿居住其娘家至今,自此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现在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已名存实亡,在一起生活的可能为零,感情无从谈起,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生一女孩秦玉娇,××××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说明原、被告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事情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导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应给予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和好的机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中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