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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1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灵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3时24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途径永康市九铃路华川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李某的血液,经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118mg/100ml。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酒精呼汽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车辆信息、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