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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文岳与鲍洪飞、陈乐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岳,鲍洪飞,陈乐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585号原告:张文岳。委托代理人:项亨峰,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洪飞。被告:陈乐养。原告张文岳诉被告鲍洪飞、陈乐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亨峰及被告鲍洪飞、陈乐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有被告鲍洪飞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鲍洪飞答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但利息是按照20元一天计算,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偿还本金25000元;该借款与被告陈乐养无关,因借款时陈乐养不知情,且与陈乐养离婚时也约定借款与陈乐养无关。被告陈乐养答辩称:婚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鲍洪飞的借款是其个人使用,被告陈乐养不知情,也未享有;另外鲍洪飞也承认该债务与被告陈乐养无关,且双方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理直,故本案债务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被告鲍洪飞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还清,并由被告鲍洪飞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鲍洪飞与被告陈乐养于2013年1月4日结婚,于2014年6月19日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信息表、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借条一份及原告方和两被告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鲍洪飞向原告张文岳借款事实清楚,约定借款期限也已过,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鲍洪飞辩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10000元1天为20元,已付息36000元,本金已偿还25000元,其中有5000元是通过朋友方正国汇款给原告,但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被告鲍洪飞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乐养辩称对本案所涉债务不知情,债务如存在,也是被告鲍洪飞个人使用,未用于家庭共同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在庭审中被告鲍洪飞同意陈乐养的主张,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陈乐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鲍洪飞的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被告陈乐养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另两被告离婚协议书虽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理直,但系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影响原告向被告陈乐养主张权利。现虽然被告鲍洪飞与被告陈乐养于2014年6月19日已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洪飞、陈乐养应偿付原告张文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鲍洪飞、陈乐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孝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藤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