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决定并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云,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潭中行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云,女,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长潭路板塘大道81号。法定代表人龙丽艳,局长。委托代理人叶志强,系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党委委员、副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周绥之,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小云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销不予受理行政决定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小云、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责人龙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强、周绥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小云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递交一份《关于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报告》,要求被告对其在1986年12月进行计划生育节育手术中造成的身体残疾做医疗事故鉴定。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撤销被告不予受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2015年2月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事项超出被告职权范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30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作出潭岳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刘小云同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仍然不服,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具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资格。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据该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卫生行政部���不具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资格。原告申请事项超出被告的职权,被告的处理决定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小云要求撤销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关于对刘小云同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和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该院决定不予收取。一审宣判后,刘小云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直接管辖的医院进行了银夹结扎输卵管术;二、手术后因银夹断落导致上诉人六级伤残;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刘小云同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申请的诉求,而非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为依据,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因结扎致残的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并依法办理。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系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理解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资质,本案也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移交职责的情形。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因原审被告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局是湘潭市岳塘区2015年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涉改单位,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局的相关职能由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湘潭市岳塘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关于对刘小云同志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主体是具有鉴定资格的医学会,并非卫生行政部门,被上诉人没有直接对上诉人提交的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定职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该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具有法定移交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接到医疗机构的相关报告,上诉人提交的不是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审 判 长 谢 颖代理审判员 田 晴代理审判员 赵 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何雅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