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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加齐与陈燕全、东莞市合美纸业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加齐,陈燕全,东莞市合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沙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廖加齐,男,汉族,1963年4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杨,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全,曾用名:陈燕斌,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黄松,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贺明,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合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燕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利敏,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柏寒,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廖加齐诉被告陈燕全、东莞市合美纸业有限公司(下称合美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加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杨,被告陈燕全的委托代理人黄松、李贺明,被告合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利敏、廖柏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加齐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陈燕全以投资经营合美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廖加齐借款150,000元。2011年3月27日,被告陈燕全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为打消原告怕被告陈燕全不能还款的顾虑,被告陈燕全要求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持股协议》,约定若被告陈燕全不能还款,最起码原告可以拥有被告合美公司的股份,被告合美公司可以作为担保人。于是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福建省安溪县官桥支行廖加齐的账号分两次向被告陈燕全的工商银行东莞市东城支行的账号6222XXXXXX转账了300,000元和7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其中500,000元为王某某借出,只是通过原告廖加齐的账户转账),并口头约定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分的借款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是,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后便不再支付,原告无奈之下多次找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陈燕全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无效;2.两被告退还500,000元给原告;3.两被告支付以5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退款之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燕全辩称:原告与被告陈燕全是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的,根据公司法,该协议是有效的,被告认为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承担自己出资额度内的一切投资风险,合美公司因拖欠银行贷款、供应商的货款和房东的租金,在应收账款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因三角债的原因,没有现金偿还,现已经被法院拍卖厂区的设备,相关的亏损应按协议承担。被告合美公司辩称:一、原告支付给被告陈燕全的500,000元是对被告合美公司的投资,并非借款;二、被告合美公司并未对原告的涉案500,000元作任何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应是书面形式的,本案中原告并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被告合美公司对本案的500,000元做过担保。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原告廖加齐作为出资方、委托人与被告陈燕全作为持股方、受托人签订了一份《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廖加齐自愿委托陈燕全作为自己对合美公司500,000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陈燕全自愿接受廖加齐的委托,代为行使相关的股东权利。廖加齐委托陈燕全行使权利包括:由陈燕全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股份作为自己的出资加入到合美公司、在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廖加齐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享有按照实际出资额的比例从陈燕全获得公司经营收益的权利。作为委托人,廖加齐负有按照本协议以人民币现金进行及时、足额出资的义务,并承担其出资额限度内的一切投资风险。廖加齐实际出资后,陈燕全应为廖加齐出具书面的出资证明书。在该份《委托持股协议》落款处分别有廖加齐及陈燕全签名及合美公司盖公章确认。又查,2011年3月14日及2011年3月27日,廖加齐将涉案的500,000元支付给了陈燕全。廖加齐以陈燕全在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时存在欺诈为由请求认定该协议无效。另,廖加齐主张涉案的款项为借款而非投资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合美公司为担保人,并提交了工商银行流水清单及利息清单说明予以证明。再查,陈燕全系合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被告主张廖加齐系合美公司的股东,涉案的款项系廖加齐投资合美公司的投资款。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委托持股协议》、工商银行流水清单、利息清单说明、合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照片、视频、工资袋、收款收据、锅炉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包装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包装机械产品承揽合同及附件、交接清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廖加齐起诉的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以委托理财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去处理涉案的法律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的本息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原告廖加齐于2011年3月27日与被告陈燕全签订了一份《委托持股协议》,原告廖加齐主张上述《委托持股协议》无效的理由是被告陈燕全存在欺诈的行为,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廖加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廖加齐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上述《委托持股协议》是原告廖加齐与被告陈燕全双方所签订,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无效的情形,现廖加齐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廖加齐在庭审中主张涉案的款项实为借款,这与其在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不符,若其认为涉案款项为借款,需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即应另案起诉。关于焦点二,如焦点一所述,涉案的《委托持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委托持股协议》是廖加齐与陈燕全双方所签订,虽然在协议的后面加盖了合美公司的公章,但纵观合同的内容,合美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现廖加齐主张以合美公司系担保人为由应承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廖加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又因廖加齐诉请陈燕全退还500,000元及相关的利息均以涉案的《委托持股协议》无效为前提,但如焦点一所述,该协议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廖加齐据此要求退还500,000元及相关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加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诉讼费4,400元,由原告廖加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