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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新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宜高与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宜高,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新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朱宜高,男,汉族,1961年5月14日生,住淮安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明通,淮安市清浦区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伟星(系原告儿子),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兴业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3944846-7。法定代表人王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宜高与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淮阴船用机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宜高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通、朱伟星,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宜高诉称:2010年6月2日,原、被告公司就冷焊件喷砂等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替被告单位的零件喷砂、除锈,凭开具的普通正式发票向被告领取加工费;被告按照喷砂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支付加工费。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但是期满后双方仍继续沿用上述合同继续进行合作。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定期支付加工费,截至2014年11月7日,尚欠286313.75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28631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辩称:我方确实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一直按照合同合作至2014年11月。一、我方于2011年1月29日支付给原告朱宜高加工费80000元,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回去核实的情况来看又共支付给原告139万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曾认可因损坏我公司财务赔偿1300元,共计1471300元;二、依据合同第二条,原告朱宜高为我公司加工冷焊件所用的机械设备、人员、材料等均应由其自行提供。由于原告朱宜高用的漆不符合我公司质量规定,从2011年1月开始,由我公司代买上漆材料,由原告领用,该笔材料款应从加工费中扣除,应扣减的材料费远远高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综上,我单位不欠原告朱宜高加工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原告朱宜高(乙方)与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冷焊件喷砂、除锈等项目;乙方自带机械设备、人员、材料及设备维修;结算方式为乙方负责喷砂和上一道富锌底漆,喷砂每平方25元计算,乙方必须在账面上留有1万元质保金,超出部分甲方按月发放喷砂款,同时乙方开具普通正式发票,税收款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限为壹年。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进行合作,并于合同到期后仍沿用该合同合作至2014年11月。2011年2月至2014年10月间,原告朱宜高共向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开具普通正式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665934.5元,2011年1月原告朱宜高在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账面中原有余额10380元,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依据原告朱宜高开具的上述发票共支付1390000元。2014年3月,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向原告朱宜高出具便函,因朱宜高损坏其公司财物向朱宜高索赔,原告朱宜高在该条据上签字,同意从双方往来账中扣除应支付的赔偿款1300元。自2011年1月起,原告朱宜高从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领取富锌底漆、稀释剂、清漆等材料用于为被告加工的冷焊件上漆。2011年1月29日,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向原告朱宜高支付8万元加工费。另查,2010年6月2日前,原、被告双方就冷焊件喷砂、除锈已经进行了合作。2011年1月之前,原告朱宜高以淮安市造漆厂有限公司、淮安市天虹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名义,以出售油漆为事由向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均认可未发生油漆买卖,而是以油漆款发票实际领取加工费。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原告朱宜高均以本人或其妻王芹的名义向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开具加工费发票。2012年10月31日,朱宜高成立字号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星机械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此后其均以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向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开具加工费发票。庭审中,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对原告朱宜高的主体适格性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普通正式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加工检验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下述两点产生争议:(1)对于合同第二款“乙方自带材料”的解释。原告朱宜高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自带材料的范围是喷砂、除锈作业中所需的材料,刷富锌底漆是免费替被告公司刷的,所以漆也应由被告公司提供;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自带材料是一切材料,合同报价中包含刷富锌底漆应用到的相关材料,故原告朱宜高为我公司加工作业期间领取的相关材料均应在加工费中抵扣。(2)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2011年1月29日支付给原告朱宜高的加工费8万元是支付本案欠款还是支付双方2011年1月29日之前产生的加工费。原告朱宜高认为2011年1月29日被告公司支付的8万元款项是为此日期之前产生的加工费付款,不应在本案其主张的加工费中予以扣减;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认为该款项应在本案加工费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冷焊件喷砂、除锈等工作订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该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沿用其条款继续履行,故双方当事人仍应当按照2010年6月2日订立的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乙方自带机械设备、人员、材料及设备维修”中“材料”的范围问题。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合同履行相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从本案合同有关条款来看,双方明确约定喷砂(即除锈)为有偿服务,对刷一道富锌底漆并未约定价款,即并未约定上漆为有偿服务;从双方多年的合作惯例来看,原告朱宜高自2011年起就在被告处领用富锌底漆、稀释剂、清漆等上漆材料,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虽陆续给付加工费,但从未扣减原告领取的材料款。综上,双方合同的约定及长期交易习惯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合同中约定由乙方(朱宜高)自带的材料是指喷砂、除锈工序用到的相关的材料,由朱宜高为其除锈后的冷焊件上漆,相关上漆材料由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自愿提供。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2011年1月29日支付给原告朱宜高的加工费8万元是支付本案欠款还是支付双方2011年1月29日之前产生的加工费。对于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的抗辩,原告朱宜高进一步提供2011年1月29日前双方进行合作,其向被告开具的加工费票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陈述2011年之前早有合作,该组票据与庭审中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厂提供的(2010年2月21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23日)部分票据能够证明2011年1月29日前双方有大于九万元加工费产生,结合8万元的付款时间、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后仍不断付款的事实以及双方承揽合同中对原告朱宜高账面上保持1万元以上质保金的约定,相互印证,足以令人产生确信,该8万元并非预付加工费,而是支付的是2011年1月29日之前产生的加工费。故对被告淮阴船用机械公司抗辩该8万元应予在本案加工费总额中扣减,不予认可。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宜高加工费28501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被告江苏淮阴船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员  王琍琍代理审判员  赵 夜人民陪审员  成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