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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愉情与被告鲁庆华、韩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愉情,鲁庆华,韩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王愉情,女,汉族,1955年7月13日生,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孟昭晖,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玲,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庆华,女,汉族,1961年2月27日生。被告韩金林,男,汉族,1959年8月9日生。原告王愉情诉被告鲁庆华、韩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愉情的委托代理人孟昭晖、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庆华、韩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愉情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鲁庆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其后被告鲁庆华又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均约定2013年3月24日前归还。上述50000元被告鲁庆华均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款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鲁庆华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金林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鲁庆华、韩金林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鲁庆华、韩金林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鲁庆华向原告王愉情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愉情人民币叁万元整,暂定于2012年12月份20日还。借款人鲁庆华2012年7月4日”。2012年12月27日,被告鲁庆华向原告王愉情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愉情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定于2013年3月24日还。借款人鲁庆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2月20日,被告鲁庆华向原告王愉情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愉情人民币壹万元整定于2013年3月24日还鲁庆华2013年2月20日”。另查明,被告鲁庆华与被告韩金林于1987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金林对本案所涉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鲁庆华、韩金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庆华、韩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愉情归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鲁庆华、韩金林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璇人民陪审员  魏双勤人民陪审员  赵 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