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叶向阳与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向阳,陈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898号原告:叶向阳。被告:陈建新。原告叶向阳与被告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陈建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建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被告陈建新亲笔写的借条为证。借款发生后,被告陈建新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建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向阳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5年1月19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