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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田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南民初字第00276号原告田某,居民。被告曹某,居民。原告田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田玲,××××年××月××日生育长子田亮,现均已成年。2012年4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我请求法院判准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田玲,××××年××月××日生育长子田亮,现均已成年。2012年4月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23日原告申请撤诉。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响水县黄海农场新荡居委会婚姻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符合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本案应当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申请撤诉,后原被告未能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合法传唤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和好不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为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万兵审 判 员  顾启东人民陪审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闻云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