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张成泉、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张成泉,杜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30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负责人喻荣,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德安,系该行综合管理部资产保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何亿民,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泉。被告杜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与被告张成泉、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谢德安、何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泉、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成泉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乡县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因购车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原告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该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共拖欠原告方借款本金410722.1元,利息及使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3672.79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人,催收后,被告方仍不支付,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10722.1元,利息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3672.79元(已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后段顺延计算),并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方律师费用5000元,合计419394.89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2、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以房产作抵押;3、房他证,拟证明被告提供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4、借据、借款支用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6、房权证,拟证明房屋产权归属情况;7、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8、催收记录、催收照片,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9、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经催收后仍未还款,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10、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仍拖欠贷款的事实;11、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拟证明原告进行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经审查,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成泉、杜平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成泉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在2013年2月20日至2026年2月20日期限内向原告借款42万元。合同第6条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金额归还贷款的,对逾期的贷款本息,按日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第15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双方并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全部借款本息、违约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杜平在《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抵押物共有人声明:本人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担保及相关法律责任处签名。张成泉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乡县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张成泉发放贷款420000元,约定年利率7.995﹪,借款期限120个月,从2015年2月25日至2025年2月25日。借款用途购车。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被告张成泉借款后,至2015年6月27日,共计偿还原告本金9277.81元,利息10914.24元,尚欠本金410722.1元。此后,被告张成泉又偿还利息1820.74元。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成泉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张成泉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合计420000元,贷款金额结余410722.19元,按合同约定,张成泉应于2015年8月24日偿还拖欠原告当期本息8404.92元,经原告催收后,张成泉仍未偿还拖欠当期本息,原告决定解除与张成泉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请在接到此通知书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9月2日,被告张成泉拖欠原告利息及罚息3672.79元。一、被告张成泉、杜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本金410722.1元;二、被告张成泉、杜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借款至2015年9月2日止的利息3672.79元(后段利息按约定另行计付);上述款项限被告张成泉、杜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成泉、杜平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有权将被告张成泉位于宁乡县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被告张成泉、杜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杨意纯人民陪审员 高瑞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