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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岳新力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新力,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丰才,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法定代表人AndrewRishtonHodg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长庆,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一杰,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新力因与上诉人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新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丰才,上诉人礼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长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27日,岳新力到礼来公司工作,礼来公司向岳新力出具了聘用通知,内容为礼来公司聘用岳新力为其公司济南地区高级地区经理,税前月工资为17000元,合同期为三年。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岳新力的工作地点为济南,工作岗位为Sr.DM岗位,即高级地区销售经理岗位。岳新力提交的工资单记载:岳新力2013年9月基本工资17000元、应发工资20090.91元、实发工资17720.91元;2013年10月基本工资17000元、应发工资17000元、实发工资14630元;2013年11月基本工资17000元、应发工资17000元、实发工资14630元;2013年12月基本工资17000元、销售季度奖金1921.50元、第13个月月薪5915.07元、应发工资24836.57元、实发工资20507.43元;2014年1月基本工资17000元、春节津贴650元、销售季度奖金1921.50元、应发工资19571.50元、实发工资15095.62元;2014年2月基本工资17000元、应发工资17000元、实发工资13167元;2014年3月基本工资18020元、销售年度奖金41112元、应发工资59132元、实发工资50961.30元;2014年4月基本工资18020元、应发工资18020元、实发工资12468.38元;2014年5月基本工资18020元、应发工资18020元、实发工资11722.73元;2014年6月基本工资18020元、应发工资18020元、实发工资14208.25元;2014年7月基本工资18020元、应发工资18020元、实发工资14381.45元;2014年8月基本工资18020元、应发工资18020元、实发工资14381.45元;2014年9月基本工资18020元、应发工资18020元、实发工资14381.45元。此外,2014年10月27日,礼来公司向岳新力支付了包括法定年假工资、第13个月月薪等在内的结算费用共计37939.81元(已扣除2014年9月27日至30日的工资2350.43元)。2014年2月27日,礼来公司高级大区销售总监-欧唐宁团队秦某某向岳新力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通知岳新力未通过试用期。秦某某为岳新力的主管。2014年3月5日,礼来公司向岳新力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岳新力暂停对相关客户的拜访工作,并暂停对下属代表的管理工作。此后,礼来公司多次向岳新力发送类似内容的电子邮件。2014年4月14日,岳新力以礼来公司无故对其解职为由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与礼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恢复职务并按照每月32820元向其发放工资至合同期满。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186号裁决书,驳回岳新力的全部仲裁请求。岳新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2014年9月22日,礼来公司向岳新力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岳新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构成严重违纪,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岳新力与礼来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6日终止。同日,礼来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岳新力邮寄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但该邮件被拒收。原审法院认为:岳新力、礼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2014年2月27日,岳新力的主管秦某某向岳新力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通知岳新力未通过试用期。但礼来公司随后并未与岳新力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继续向岳新力支付工资,因此,当时岳新力、礼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此后,礼来公司多次向岳新力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岳新力暂停对相关客户的拜访工作,并暂停对下属代表的管理工作。2014年9月22日,礼来公司向岳新力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岳新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已构成严重违纪,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岳新力与礼来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26日终止。但礼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岳新力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的制定及修改经过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礼来公司与岳新力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岳新力“拒不执行直接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的合理工作指示超过5个工作日”,已构成严重违纪,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庭陈述来看,在秦茉莉向岳新力发送了岳新力未通过试用期的邮件后,礼来公司未再向岳新力提供相应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条件,并非岳新力拒不执行礼来公司的合理工作指示,综上,礼来公司与岳新力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岳新力要求礼来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岳新力要求礼来公司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2820元的标准补发工资,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岳新力的工资中除基本工资之外,根据岳新力及礼来公司的销售业绩还有相应的奖金,因此,岳新力每月的工资数额是不确定的,且岳新力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应得奖金的数额,故岳新力要求礼来公司按照月平均工资32820元的标准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礼来公司扣发岳新力2014年9月27日至30日的工资2350.43元,应予补发。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礼来公司未向岳新力支付工资,对于基本工资应予支付。岳新力要求礼来公司支付扣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岳新力要求礼来公司恢复职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岳新力签订的劳动合同(包括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二、被告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岳新力2014年9月27日至30日扣发工资2350.43元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63070元(18020元/月×3.5个月);三、驳回原告岳新力要求被告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5422.5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岳新力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礼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岳新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正确。2.原审法院对岳新力应得工资奖金数额的认定错误,应予改判,岳新力提交的证据表明,在任职期间,岳新力的工资奖金收入平均每月3282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礼来公司按照每月32820元的标准支付岳新力工资,直至合同期结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礼来公司承担。上诉人礼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岳新力自2014年4月起,拒不执行礼来公司的合理工作指示,礼来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包括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联系岳新力,要求其遵循礼来公司的工作指示,并至礼来公司听从下一步工作安排,均被岳新力拒绝,岳新力无视礼来公司的工作指示,拒不执行的行为持续时间已远超过5个工作日,严重违反礼来公司的规章制度,礼来公司依据规章制度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行为合法。2.礼来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向全体员工公布也获得了当时在职员工的书面认可,岳新力入职时也签署了《员工手册责任书》予以确认,应当作为管理和裁判的依据。3.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已不存在。岳新力拒不服从礼来公司的工作指示,甚至对礼来公司要求岳新力至公司进行沟通这一简单的指示,岳新力也不予理睬,擅自安排其所称的洽谈客户,岳新力已实际脱离礼来公司的管理,礼来公司被迫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在礼来公司要求岳新力停止工作后,已安排其他人员入职,接替岳新力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礼来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与岳新力的劳动合同,无需向岳新力支付2014年9月27日至30日扣发工资2350.43元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4日工资6307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卷宗第98-234页载明:礼来公司提交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6份,分别为:一、(2014)沪卢证经字第781号公证书,内容为礼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其手机上进行相关操作,显示的结果主要有,王某某于2014年3月20日11时12分、11时16分、11时19分以及14时13分、14时16分、14时21分、14时32分拨打手机号1895311****,联系人显示为“岳新力”。后王某某用其手机向手机号码1895311****发送多条短信,内容主要为:岳新力,我今天已经给你打了7个电话,都被你主动挂断,无法与你正常联系。在此我再次提醒你注意,在你工作职责被暂时停止履行情况下,你有义务继续保持和公司沟通,服从主管进一步工作指示。同时,立即停止以礼来公司名义拜访客户以及下属管理工作。并于3月21日周五下午3点到公司上海总部16楼Iris会议室参加工作面谈。再次提醒你务必保持和公司积极沟通的态度,保持手机畅通及时回应公司电话和通讯信息。人力资源部王某某。二、(2015)沪卢证经字第21号公证书,内容为礼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其计算机上进行相关操作,显示的结果主要有:1.发送时间为2014年6月17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岳新力你好,我分别在今天下午16:10:01和16:32:38分别两次,就你的下一步工作安排事宜与你联系,拨打你的工作手机:1895311****但是,你的工作手机都处于关机状态,没有应答。请你收到该邮件后回电,021-2302****或1364190****请务必保持和公司积极的沟通态度,保持手机畅通及时回应公司电话和沟通信息。2.发送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的邮件,内容为岳新力你好,2014年3月5日公司已经通过快递书面信函、私人邮箱等多种方式通知你,要求你暂时停止与相关客户进行任何拜访及工作,并暂时停止对下属代表的管理工作,直至公司给予你下一步书面通知。公司希望就你的下一步工作安排与你沟通,并已于2014年4月4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分别通过邮件、短信、快递等多种不同方式,请你2014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4日到上海办事处和你的直接主管、HR-高级人力资源经理EMMYWang,就下一步相关工作安排进行沟通。但是,这4天你都没有在约定时间来上海进行工作面谈,也没有任何回复给HR和直接主管,你为何不来上海工作面谈的原因。你的这种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相关管理规定。2014年6月9日,你的直接主管秦某某再次要求你来上海办公室,就下一步相关工作事宜跟她和HR做进一步的沟通。但是,你因拜访客户为由,拒绝来上海和主管进行下一步工作沟通。2014年6月17日,HR分别2次打你工作电话18953******。就你下一步工作安排事宜与你联系。但是,你的工作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没有应答。我们通过邮件通知你,请你及时回复我们的电话保持跟公司的沟通。但是,事后并没有你的电话或邮件回复,现在,公司再次要求你与公司就下一步的工作安排进行沟通前,请你遵守公司3月5日给你的相关工作指示,暂时停止与相关客户进行任何拜访及工作,并暂时停止对下属代表的管理工作。请你务必保持和公司积极的沟通态度,保持手机畅通及时回应公司电话和沟通信息。3.发送时间为2014年7月2日的邮件,内容同2014年6月24日的邮件。4.岳新力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7月2日、7月14日、7月21日向秦某某发送的阶段工作总结。三、(2015)沪卢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礼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其计算机上进行相关操作,内容主要为1.2014年8月6日、8月8日、8月18日向岳新力发送了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与2014年6月24日的邮件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增加了要求岳新力2014年8月7日、8月8日到上海办事处和其直接主管、HR-高级人力资源经理EMMYWang就下一步工作进行沟通的内容。2.发送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的邮件,内容为通知与岳新力解除劳动合同等。3.岳新力向秦某某发送的多份阶段工作总结。四、(2015)沪卢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内容为礼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其手机上进行相关操作,主要内容为向收件人:岳新力(1895311****)、秦某某发送的短信。短信内容与之前向岳新力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基本一致,其中8月6日的短信内容为,根据济历下劳人仲案(2014)186号裁决书结果,你与礼来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生效。作为礼来员工,你需要继续履行员工相关职责和义务。公司请你2014年8月7日下午16:00到上海办公楼16楼,spring会议室就你的下一步工作安排和你的直接主管秦某某进行沟通。请你准时参加并保持和公司的积极沟通态度,保持手机畅通及时回应公司电话和沟通信息。如果不能及时来上海参加面谈,请提前告知你的直接主管或者HR-EMMYWang。8月7日的短信内容为,再次要求岳新力2014年8月8日下午16:00到上海办公楼16楼,spring会议室就你的下一步工作安排和你的直接主管秦某某进行沟通。五、(2015)沪卢证经字第24号公证书,内容为岳新力在2014年7月份向秦某某发送的3份阶段性工作报告。六、(2015)沪卢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内容为岳新力在2014年8月份向秦某某发送的4份阶段性工作报告。礼来公司提交以上证据证明礼来公司已于2014年9月22日向岳新力发送解除劳动合同的电子邮件,并且通知了解除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礼来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要求岳新力听从礼来公司指挥并至礼来公司安排下一步工作任务,但均被岳新力拒绝,岳新力拒不执行礼来公司的工作指示,仍在拜访客户。原审卷宗第29页礼来公司与岳新力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岳新力必需遵守《员工手册》、《保密协议》等规章制度;第31页岳新力与礼来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显示岳新力的联系电话为1895311****;第235页《员工手册》显示员工发生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有权将违纪员工解聘或退回人事代理机构。拒不执行直接主管或其他管理人员的合理工作指示或要求超过5个工作日的行为可构成严重违纪行为;第239页岳新力于2013年8月27日签署了《员工手册责任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已详细阅读了礼来中国2013版《员工手册》的各项规章制度。同时,本人了解,公司会不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对本手册进行修改和更新,如公司更新《员工手册》的内容,会以书面方式通知全体员工。本人愿意经常查阅公司内部网或通过其它公司提供的方式去了解修改和更新的内容,并愿意遵守修改和更新后的《员工手册》和各项规章制度。二审期间,1.礼来公司提交礼来中国员工服务热线2013年2月16日、2月28日网页截图两份及全体员工签署的《员工手册责任书》。证明礼来公司的员工手册在试行前就已向全体员工征求意见,员工手册生效后,经全体员工签字确认。岳新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体现不出给岳新力发送过该邮件,不能证实礼来公司开除岳新力的合法性。经查,发出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的网页内容有“2013员工手册讨论稿意见征集:2013版员工手册已更新,公司现从2月16日至2月24日向全体员工征集意见,请点击此处了解详细内容new!”;发出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网页内容有“2013员工手册将于2013年3月1日生效:更多详情,请点击此处。new!”《员工手册责任书》均有员工的签名。2.岳新力提交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6日、2015年5月4日、2015年6月5日电子邮件截图一组,证实其仍然按照劳动合同履行职责,每月提交工作总结以及次月工作计划。经查,该邮件均向秦茉莉发送,内容主要为阶段工作总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礼来公司与岳新力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岳新力要求礼来公司以每月32820元的标准补发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及以该标准支付2014年9月27日后的工资直至劳动合同期结束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礼来公司制订的《员工手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已于2013年2月16日至2月24日通过其网站以电子邮件形式向全体员工征集修改意见,于2013年3月1日公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岳新力于2013年8月27日签署了《员工手册责任书》,于2013年9月5日与礼来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承诺遵守礼来公司的《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故礼来公司制订的《员工手册》对岳新力具有约定力。《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2013年8月27日,岳新力来到礼来公司工作,自2014年3月5日试用期过后,礼来公司多次向岳新力发送电子邮件并通过岳新力在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中本人登记的联系电话联系岳新力,要求其暂停对相关客户的拜访工作,暂停对下属代表的管理工作,并多次要求岳新力至礼来公司上海总部就下一步的工作安排进行沟通,但岳新力均未按礼来公司管理人员的要求开展工作,仍然坚持对相关客户进行自行拜访,自行向直接主管发送阶段性工作总结邮件。本案仲裁裁决书送达以后,礼来公司再次向岳新力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其至礼来公司上海总部就下一步的工作进行沟通,岳新力仍然置之不理,即使岳新力对单位的有关事项存有异议,但不能以不服从用人单位主管部门的管理指示为对抗理由,因此,从上述事实经过看,岳新力的行为已不符合一般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劳动管理要求,亦与劳动法中有关劳动者应该遵守劳动纪律的要求不一致,故礼来公司依据其《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岳新力要求继续履行与礼来公司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岳新力要求礼来公司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2820元的标准向其补发2014年4月之后的工资及以该标准支付工资直至劳动合同期结束。前已述及,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9月26日解除,故礼来公司无需向岳新力支付2014年9月26日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至于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礼来公司已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岳新力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从岳新力的工资单中亦可以看出岳新力的工资中包括基本工资及奖金,故岳新力再要求礼来公司按照月平均工资32820元的标准补发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礼来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岳新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岳新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岳新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