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罗绍达与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绍达,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952号原告:罗绍达,男,壮族,住广西德保县,公民身份号码:×××3874。委托代理人:马筱,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谢秋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诗韵,该××法务部主管。委托代理人:黄略,该××法务部总监。原告罗绍达诉被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筱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诗韵、黄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绍达诉称,原告经营一家小型服装加工厂(厂名为超亿服装厂),该厂人数不多,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主要的业务是承接外来服饰半成品的加工。2014年1月,经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夏玉庄的介绍,原告承接了被告一批编号为G13087的共27759件衣服的织缝挑、缝盘的加工任务。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按时完成的加工任务,并将所有完成的货品交给了被告,被告一直未结货款,原告承接的织缝挑为2743件,计件方式为96元每打;承接的缝盘为25016件,计价方式为50元每打,两项共计126177元。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加工业务,被告应该及时足额支付加工费,但是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至今。因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总计人民币12617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暂计至立案之日为9271.42元,最终数额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制单;2.关于三期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清算事宜的申请;3.合同终止协议;4.传真对账单;5.出货单;6.交货单;7.关于2014年5月5日由被告公司邓丽娜签字确认传真对账单。被告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与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电脑机有条件提供委托加工合同》、《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缝盘机有条件提供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有偿向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设备机器及厂房,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在该厂房使用该批机器及设备生产被告委托加工的货品。委托人与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的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其中明确约定了机器使用权等合同权益不可转予第三人。上述合同不涉及原告。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承揽合同是跟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订单上系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的盖章,出货单上是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人员的签名,向其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对象均是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因此,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互不具有合同权利义务。二、原告应向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主张诉请,其向被告主张货款及利息是违反合同相对性的。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等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即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合同当事人,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我国法律明确保护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原告提供加工服务的对象是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应向其主张货款。拖欠货款的也是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若双方约定的迟延给付利息,也应向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违约责任也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三、根据被告和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的合同,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设备租金、厂房租金、宿舍租金、水电物业费、借款及利息等约3720220.54元(未包含违约金),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2.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电脑机有条件提供委托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缝盘机有条件提供委托加工合同;3.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新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4.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外发加工单;5.金鑫厂账单明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与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缝盘机有条件提供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行购买的享有所有权或经租赁取得使用权的美乐牌缝盘机,采取有条件加工的方式提供给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使用,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使用这些机器为被告加工生产货品。该合同就双方在委托加工工作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第九条经营风险约定:“债权债务:乙方(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对第三人所负债务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本案被告)无关。”2013年11月23日,被告发出《珠海威丝曼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外发加工单》,要求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完成被告G厂的批号为G13087,数量共计为27759件衣服的织缝挑加工工作。该加工单上约定的交货日期是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5日,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制作《金鑫厂生产制单》,将其承接的G13087批次货物的部分加工任务(2743件衣服的织缝挑加工工作)外发给原告经营的超亿厂加工。原告在完成上述加工任务后,自2014年1月11日至4月29日分批向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交付了加工的货品。交付的货物包括2743件衣服的织缝挑和25016件衣服的缝挑。之后,由于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经营困难,在向被告公司蔡总、黄总提出的《关于三期金鑫厂清算事宜的申请》中第三点提到“我厂承接的G厂G13087批大货一共27759件衣服织缝挑,由于去年12针机被集团调回,承接大货无法按期完成,所以有外发出去的织缝挑2743件*96元/打=21944元,外发给湖南缝盘有25016件*50元/打=104233元,共计126177元,希望公司能将此批大货另结货款给其加工外机。”对此,被告公司蔡文忠对此答复“同意G厂意见,预支10万元贷款支持缝盘厂运作起来,但必须签订第一条还款协议后。”此外,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传真对账单显示,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就外发出去的加工工作请求被告另结货款给其加工外机,被告公司的意见是“同意借支10万元,发放缝盘工人工资。”就此,原告认为其加工行为得到了被告的同意,被告也同意支付相应货款。但是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该传真对账单只是同意借支10万元,发放缝盘工人工资,而非同意支付原告加工这批货物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无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可以分为主承揽合同和次承揽合同,所谓主承揽,是指由承揽人独立从事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物的承揽,在此种承揽中,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并不转包给他人。次承揽是指承揽人以定作人的身份,将其工作的全部或者一部交给他人完成,并支付报酬的承揽合同。我国《合同法》要求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但并不禁止次承揽。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和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经过定作人的同意,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转交给第三人,或者不经定作人同意将承揽的辅助性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但是,主承揽合同和次承揽合同各为独立的承揽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次承揽人与原定作人之间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原定作人无权请求次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次承揽人对原定作人也无报酬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加工的G13087批次的部分衣服虽然写有“威丝曼”字样,但是向原告外发生产制单的是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原告交付加工好的货品的相对方也是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任何有关加工承揽的书面合同或者向对方实际履行的行为,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另外,原告主张其系经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夏玉庄的介绍承接被告的加工工作的,而且这批货物加工完后,被告也以传真对账单的形式同意了原告的该加工行为。但是原告提供的传真对账单并无显示原告的名字,也没有显示原告经营工厂的名字,只显示被告同意借支10万元,发放缝盘工人工资,尚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的加工行为以及同意支付原告加工货款。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同意原告承接的被告发给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的G13087批次的部分加工工作,其也只是与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了次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次承揽人也只能请求原承揽人即新田县金鑫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加工的货款,而不能径直向原定作人即被告请求支付加工货物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绍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4元,由原告罗绍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