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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赵仁海与衣飞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仁海,衣飞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赵仁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显军,莱西昌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飞宇,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金水路2号。负责人张建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仁海与被告衣飞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磊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仁海的委托代理人刘显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飞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仁海诉称:2014年11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衣飞宇驾驶鲁F×××××号轿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7线与X023线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X023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另查明,鲁F×××××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731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16614元(117元/天×142天)、护理费10530元(11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429.80元(17461元/年×18年×10%)、鉴定费2000元、清障费170元、检测费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5731.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商业险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衣飞宇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衣飞宇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7线与X023线交叉路口处,与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23线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衣飞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南墅中心卫生院救治,支出医疗费180元;后转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2263.34元(含自费药4783.24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治3个月。2014年12月8日,原告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其伤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1681.19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周。2014年12月24日,原告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07.4元。2015年1月2日,原告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支出检查费3元,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5年1月9日,原告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06.4元,医嘱建议继续休息1周。2015年1月16日,原告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07.4元,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5年1月23日,原告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支出检查费3元,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5年1月30日,原告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支出检查费3元,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5年2月5日,原告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19.6元,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5年2月12日,原告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支出检查费3元,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5年2月17日,原告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19.6元。2015年2月19日,原告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支出检查费3元,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5年2月26日,原告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支出检查费3元,医嘱建议休息1周。2015年3月7日,原告到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448.27元。2015年4月3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原告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其伤后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择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60日;3、原告的用药基本合理(部分用药与病情无关,如:左氧氟沙星滴眼液、瑞巴派特片、阿卡波糖片、格列齐特缓释片、奥美拉唑即723.89元)。原告支出检查费50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26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其精神疾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莱西市南墅镇埠前庄村务农。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摩托车清障费170元、检测费3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48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司法鉴定等支出的交通费,以上票据均无起止站点、时间。被告衣飞宇为其所有的鲁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衣飞宇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均未扣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检测费发票、清障费发票、户口本、交通费票据、村委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衣飞宇提交的收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出示的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衣飞宇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衣飞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衣飞宇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鲁F×××××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317.22元过高,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34936.31元(含自费药4783.24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相关记载,不能证明系因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31429.80元(17461元/年×18年×10%)、清障费170元、检测费3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530元(117元/天×90天)过高,根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结论,其护理费应为7020元(117元/天×60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614元(117元/天×142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16380元(117元/天×140天)。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事故情节及后果、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576.31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25576.3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17903.42元(25576.31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7029.8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清障费、检测费共计2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229.8元(10000元+57029.8元+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03.42元,合计85133.2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133.22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衣飞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仁海经济损失75133.22元;二、原告赵仁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衣飞宇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赵仁海对被告衣飞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102元,由原告赵仁海负担9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负担3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磊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