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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范志平与阜平县交通局、照旺台村委会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平,阜平县交通局,照旺台村委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唐行初字第140号原告范志平。被告阜平县交通局。被告照旺台村委会。原告范志平诉被告阜平县交通局、照旺台村委会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5年1月1日与照旺台村委会依法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治理、经营白山沟、经济沟;承包协议70年。2007年政府修建保阜高速征地时,将原告承包的山地征用。附着物补偿费未全部到位。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原告的承包地为原告通过拍卖的方式有偿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补偿款应全额支付给原告。多年来,原告多次找到阜平县交通局要求赔偿,但一直以补偿费已全部发放到照旺台村委会为由遭到驳回,原告确实并未收到相应的补偿。此次征地中,做出补偿的执政单位为阜平县交通局,照旺台村委会为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发放补偿费的组织,两单位共同执政,依法两单位同为被告。请求:一、要求被告按阜政(2007)18号文件中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全额支付山上附着物补偿费。二、要求被告按阜政(2007)18号文件中征用其他农用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经询问,原告称阜平县交通局已于2007年对其承包山地附着物补偿107万元,但按文件规定还差2万多元。自己并不知道所承包山地被占用的面积。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11月1日修正前)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原告在2007年就已经得到了补偿,知道了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补偿行为,因对补偿数额不服直至2015年10月16日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了起诉期限。二、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进行征收、征用补偿安置的实施部门,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不知道自己主张权益土地被占用的面积,没有要求补偿的具体数额,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志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 青审判员 田统永审判员 邸雪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党军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