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曙雄与潘启华,郑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曙雄,潘启华,郑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法民一初字第3223号原告陈曙雄,身份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欧阳芳芳,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启华,身份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郑飞玲,身份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王贻远,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芳芳、被告郑飞玲委托代理人王贻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启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启华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如被告潘启华未按约定还款,逾期部分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外,还应处以罚息(罚息每日按逾期未还金额的0.3%计算)直至所借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潘启华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潘启华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潘启华确认全额收到上述款项。另,被告潘启华是在与被告郑飞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申请借款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飞玲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清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启华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4293元);2、被告潘启华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500元;3、被告郑飞玲对被告潘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飞玲辩称,被告郑飞玲对本案的借款合同及相关的借款事实均不知情,该笔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或者还款的情况也均不清楚。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笔借款也只是用于借款人的资金周转,而不是用于共同生活。被告郑飞玲也从来没有对该笔借款承诺过任何的共同举债合意,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视为被告潘启华的个人债务,不应当由被告郑飞玲共同承担。被告郑飞玲与被告潘启华于2015年4月13日离婚,并且被查封的房产在离婚协议当中已经约定归属被告郑飞玲一人所有。所以,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郑飞玲的起诉。被告潘启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从其招商银行62×××99账户向被告潘启华在中国农业银行62XXX18转款23万元。原告称,被告潘启华借款后仅归还2015年3月底之前的利息,之后未归还任何款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一份两被告结婚证,称该结婚证系被告潘启华借款时提供给原告,该结婚证显示两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郑飞玲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飞玲提交离婚证显示两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登记离婚。再查,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出具担保函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及发票,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反驳原告的主张,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潘启华出具的《借款借据》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等内容,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潘启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潘启华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表示被告潘启华2015年4月起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潘启华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7000元及担保费2500元,因原告已实际支付该费用且双方合同关于上述费用承担有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启华支付上述���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飞玲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被告潘启华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因此被告郑飞玲应对被告潘启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飞玲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启华、郑飞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曙雄偿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启华、郑飞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曙雄支付律师费7000元、保全担保费2500元。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57元、保全费1742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张艳荣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