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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立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宁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立民初字第21号原告:宁某。被告:孙某。本院受理原告宁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海兴县,该案应由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被告孙某自退伍后户口迁回原籍,并一直在海兴县辛集镇孙堤头村居住,被告孙某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孙堤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孙某住所地为河北海兴县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阜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淑华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