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立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宁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立民初字第21号原告:宁某。被告:孙某。本院受理原告宁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孙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河北省海兴县,该案应由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被告孙某自退伍后户口迁回原籍,并一直在海兴县辛集镇孙堤头村居住,被告孙某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孙堤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孙某住所地为河北海兴县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阜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孙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淑华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