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泗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孙东海、芮圆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泗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孙东海,芮圆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城非诉行审字第0282号申请人泗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泗阳县北京路行政服务中心7楼。法定代表人葛以权,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美平、焦必红,泗阳县李口镇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孙东海。被申请人芮圆圆。泗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称泗阳计生局)认定被申请人孙东海、芮圆圆于2013年11月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2月5日对被申请人孙东海、芮圆圆作出泗人口计征决字21014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800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孙东海、芮圆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泗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泗阳卫计委)于2015年8月7日向被申请人孙东海、芮圆圆送达催缴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孙东海、芮圆圆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被申请人孙东海、芮圆圆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泗阳卫计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80000元。根据泗阳县人民政府泗政办发(2015)59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要求,原泗阳县卫生局的职责和泗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职责整合,划入泗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第二款还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第三款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本案中,泗阳计生局认定被申请人孙东海、芮圆圆,于2013年11月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其所作出的征收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征收幅度。鉴于泗阳计生局并入泗阳卫计委,原属于泗阳计生局的职能由合并后的泗阳卫计委继续行使。综上,泗阳卫计委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泗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泗人口计征决字21014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由泗阳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孙东海、芮圆圆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红会审 判 员 宁辉远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建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