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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牛某。被告王某甲。原告牛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哲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春天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等方面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双方分居三年多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判决离婚。双方于××××年××月××日生女儿王某乙;于××××年××月××日生女儿王某丙,孩子均由原告带大。2014年5月,原告因宫颈糜烂手术后不能生育,要求王某乙由原告抚养,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同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医院报告单复印件五页、门诊病历复印件七页、门诊收费票据及收费清单等共九页,以证实原告因宫颈糜烂手术后不能生育。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王某甲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核对,证据1、3均与原件一致,均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与原件一致,但不能证实原告所述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04年春天相识,经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按照民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长女王某乙,××××年××月××日生次女王某丙,现均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1月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导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婚生长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婚生次女王某丙由原告牛某抚养,抚养费互不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本案不宜一并处理,留待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婚生次女王某丙由原告牛某抚养,抚养费互不承担。三、原告牛某对女儿王某乙享有探望权;被告王某甲对女儿王某丙享有探望权。四、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周哲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娅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