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国章与沈明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章,沈明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458号原告:杨国章。被告:沈明里。委托代理人:陈建和。原告杨国章诉被告沈明里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杨国章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无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的位于章安镇建设村的制砖厂从事制砖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000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在调制砖机皮带时,手指被绞到皮带和转轮里,导致原告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由其家属护理至出院。原告治疗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其手指受伤被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按非法用工标准计算赔偿金合计为71118元。因原、被告无法就经济赔偿协商一致,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118元[一次性赔偿金55284元(4607元/月×1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护理费1197元(133元/天×9天)、误工费13167元(133元/天×99天)、鉴定费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据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以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本案原告在无营业执照的制砖厂从事制砖工作时受伤,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非法用工单位人员受伤情形,应当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告杨国章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中,因原告杨国章未经劳动仲裁程序,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国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建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余燕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