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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爱美诉王守瑞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一,张某一,王某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王某一,女,1965年9月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原告张某一,女,2012年4月生,汉族,山东省五莲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某二,男,1988年6月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7年2月生,汉族,山东省五莲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某某,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二,男,1971年12月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某一、原告张某一与被告王某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紫金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王某二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紫金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一、原告张某一共同诉称,2014年6月19日上午八点三十分左右,王某一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某二驾驶的鲁QDB2**“五菱宏光”在河东区凤凰大街与温泉路交汇处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一及乘车人张某一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经河东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6192737事故认定书王某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一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二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某二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564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二辩称,我驾驶的车辆鲁QDB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系我本人所有,该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我的驾驶证、行驶证情况正常,我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数额按主次责任承担。被告紫金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DB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两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8时许,被告王某二驾驶的鲁QDB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温泉路交汇处西路段时,与沿凤凰大街由东向西行使向南左转弯过路的原告王某一驾驶的“金彭”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一、原告张某一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某一受伤后花费药费188.74元,原告张某一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0572.22元,病历复印费14元。2014年6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6192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一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24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92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一因车祸受伤,临床诊断为:左腕外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缺损,拇长屈指肌腱、掌长肌腱断裂并部分缺损,正中神经断裂,尺动脉断裂并部分缺损,尺神经部分损伤,桡侧腕屈肌腱断裂,根据上述损伤,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20元。被告紫金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于原告张某一的伤残等级、陪护时间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2014年7月7日,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海鉴字(2014)0484号”鉴定结论书,对于原告王某一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评估为4720元,大写肆仟柒佰贰拾元整,原告支付评估费330元,被告王某二对于原告的车损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书。另查明,被告王某二为原告张某一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告张某一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陈某护理。原告张某一及其护理人员均居住在河东区九曲办事处书香府邸达一年以上。鲁QDB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系被告王某二;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庭审时,原告张某一提出左腕疤痕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保留诉权。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张某一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结合原告张某一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陪护时间为120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张某一的年龄、伤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572.22元、病历复印费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9607.2元(80.06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3157.42元。原告王某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8.74元、车损费4720元、评估费330元,共计5238.74元。因涉案鲁QDB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紫金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王某一、张某一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别向原告王某一、张某一赔付2000元、80651.2元。对于原告王某一、原告张某一的其他损失3238.74元、22506.22元,由被告王某二按照80%的比例分别赔偿2590.99元、1800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车损费等共计5238.74元;由被告紫金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王某二赔偿2590.99元。二、原告张某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3157.42元;由被告紫金财保临沂支公司赔偿80651.2元;由被告王某二赔偿18004.98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王某二尚需赔偿10004.98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一、张某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王某一、原告张某一共同承担500元,由被告王某二承担16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某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