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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家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470号原告周家花。委托代理人姚广发(系原告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负责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洪忠,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家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培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广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津K×××××号宝马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5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姚广发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津沽公路与李家圈村公路交口时,被不明牌照的货车刮蹭后,驶上路缘石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姚广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75600元(包括:车损费66200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800元、拆解费6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津K×××××号宝马牌小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事故经过,应由第三者车辆承担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过高,被告的定损金额为39800元;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及拆解费均系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所主张的拖车费如有正式发票则无异议;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承担,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原、被告对以下主要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保险金75600元是否予以全额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批单,用以证实原告的津K×××××号宝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亦证实该车辆买卖过户后办理了保险批单。2、、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批单,用以证实原告的津K×××××号宝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率,亦证实该车辆买卖过户后办理了保险批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2015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姚广发驾驶原告的津K×××××号宝马牌小轿车在津沽公路与李家圈村公路交口行驶时,被不明牌照的货车刮蹭后,驶上路缘石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姚广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66200元。5、评估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评估费2000元。6、拖车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拖车费800元。7、天津市津南区XX汽车维修中心的营业执照,用以证实天津市津南区XX汽车维修中心具有维修救援的营业范围。8、汽车拆检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汽车拆检费6600元。9、天津市宏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拆解资质证,用以证实天津市宏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具有拆解资质。10、姚广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姚广发具有驾驶员资格。11、津K×××××号宝马牌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原告系津K×××××号宝马牌小轿车的所有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金额过高,且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对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上述证据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拆检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上述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亦未加盖天津市宏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公章。对上述证据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实根据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原告车辆的损失应由第三方承担,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所讲的证明目的。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告应予以赔偿。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1,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十份证据对其所载明的内容均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6日,津N×××××号宝马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0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29520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5年6月18日,上述投保车辆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批改手续,将车主由刘金玉变更为原告,将牌照号由津N×××××变更为津K×××××。2015年9月16日18时30分许,姚广发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津沽公路与李家圈村公路交口行驶时,被不明牌照的货车刮蹭后,驶上路缘石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姚广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662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另支出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800元及拆检费6600元。另查,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姚广发具有驾驶员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天津市宏瑞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拆解,在天津市津南区林源汽车修理部进行了修理。诉讼中,原、被告对车辆残值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津K×××××号宝马牌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向被保险人即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66200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800元及拆检费6600元,均有证相佐,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评估费及拆解费均系此次事故中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根据事故经过及相应保险条款,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免赔30%,因涉诉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订立该合同时,被告对格式条款中限制或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应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现保险条款的黑体字形式仅能证实被告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因被告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援引的免赔率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持有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持有的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的主张,不能对抗原告的保险金请求权。关于车辆残值问题,现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予涉及。本案中,被告对交管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第三者车辆是否承担事故责任不影响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车损费66200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费800元及拆解费6600元,共计75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周家花保险金7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培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司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