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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华辉诉被告武湘华、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辉,武湘华,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724号原告朱华辉,男。委托代理人郭伟,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湘华,男。委托代理人晏铁强,男。被告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玉兰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钱湘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孝其,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代表人侯德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华辉诉被告武湘华、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静美、肖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朱华辉及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武湘华的委托代理人晏铁强、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孝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辉诉称:2015年6月18日10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武湘华驾驶的湘C555**号中巴车在湘乡市东郊乡王塘村地段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湘C555**号中巴车侧翻在右边稻田里,造成原告等18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湘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用41790.7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门诊康复治疗休息四个月,继续治疗费4000元。适时取除内固定,费用在7000元左右,届时休息半个月。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是湘C555**号中巴车车主,为该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693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武湘华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湘C555**号中巴车是运输公司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湘C555**号中巴车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运输公司为湘C55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协议,原告花费的医药费应当按照15%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止;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对后续取内固定需要住院的天数做出鉴定,只是需要休息半个月,对于原告增加的后续住院15天的相关费用应当不予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朱华辉、武湘华身份信息,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武湘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湘C555**号中巴车行驶证,拟证明武湘华具有驾驶资质、湘C555**号中巴车车主为运输公司;3、湘C555**号中巴车保险单,拟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当事人、经过、结果及责任认定等相关情况;5、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清单、病案、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医药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各项住院治疗费用41790.79元,原告出院后应继续治疗,住院休息,加强营养;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湘潭市法检医院检查费用收据3张,拟证明原告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门诊康复治疗休息4个月,费用4000元左右,需适时取出内固定,费用在7000元左右,届时休息半个月,鉴定费1251元;7、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建城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长城宽带入网协议三份、购买挖机合伙协议、挖掘机施工作业操作证,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起至今一直租住在雨湖区昭潭乡建城村侯家祠堂26号附一号朱淑娥家,从事挖掘机施工作业操作,原告因长期在城镇务工,与妻子、女儿长期居住在城镇,相关赔偿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8、湘潭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湘潭县石鼓镇福霄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大女儿朱依婷8岁、小女儿朱清婷0岁、父亲朱修述64岁,原告父亲朱修述共有两个扶养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7,昭潭乡建城村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也无派出所的盖章,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入网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挖掘机操作证系事故后所办,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职业,对合伙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武湘华、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运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保险协议,拟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运输公司只承担医药费的15%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及被告武湘华、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被告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运输公司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0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武湘华驾驶的湘C555**号中巴车在湘乡市东郊乡王塘村地段行驶时因武湘华操作不当,致湘C555**号中巴车侧翻在右边稻田里,造成原告等18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湘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用41790.7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门诊康复治疗休息四个月,继续治疗费4000元。适时取除内固定,费用在7000元左右,届时休息半个月。另查明,湘C555**号中巴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武湘华系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湘C555**号中巴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非医保按15%扣减,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从事挖掘机操作工作,从2010年3月起居住在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建城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2790.79元(住院医药费41790.79元,后续手术费7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非医保按15%核减,计79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49天住院+7天取内固定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24462.8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8525元/年,即132.95元/天×184天(49天住院+120天出院休息期+15天取内固定休息期,依照法医鉴定认定)];5、护理费6216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0520元/年计算,即111元/天×56天);6、残疾赔偿金84309.5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265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1169.5元(原告之女朱依婷,2007年5月31日出生,计算10年/2。朱清婷,2015年2月26日出生,计算18年/2。原告之父朱修述1951年4月14日出生,生育2个子女,计算16年/2。前10年超过1个人的标准,按1个人计算,共计算17年。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35元/年计算,18335元/年×17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94元;鉴定费1251元,合计182924.09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武湘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乘车人18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单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武湘华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武湘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C555**号中巴车系被告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武湘华系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因此,被告武湘华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其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的湘C555**号中巴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70006.09元(182924.09元总损失-7918元非医保用药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即由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12918元(182924.09元总损失-170006.09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但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华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006.09元;二、由被告湘潭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华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918元;三、驳回原告朱华辉对被告武湘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30元,由原告朱华辉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徐静美人民陪审员  肖 永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本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