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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与叶达明、杨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叶达明,杨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地址:梅州市江南彬芳大道48号。负责人:黄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红,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斯荣,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达明,男,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被告:杨曦,女,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低坝路。委托代理人:叶达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叶达明、杨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斯荣实习律师、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叶达明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购车,原告受理了该申请。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资金28万元用于购车,并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308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贷记卡卡号为:62×××13。同时两被告同意将所购买的机动车(车牌号为:粤m×××××号)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上述贷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除有约定外,夫妻双方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曦在合同中签名,表明其已知悉该借款事实并同意被告叶达明向原告借款,所以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截止至2015年6月23日,两被告累计逾期未还款本息等合计191667.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两被告立即归还积欠原告的透支贷记卡本息合计191667.31元(本金188716.95元、利息1650.35元、滞纳金1300.01元(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止,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贷记卡章程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付);2、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机动车(粤m×××××号)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分期业务申请表,征信授权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抵押财产清单,粤m×××××号车的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催收通知书,基本信息账户明细表(以上均为复印件)等予以证实其诉请。两被告答辩称:向原告借款及车辆抵押属实,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叶达明向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确规定,向原告申请分期资金金额2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经原告审查同意被告申请,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编号:粤梅城区(2013)车分19420068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购车分期资金28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用途为被告支付其购买雷克萨斯牌汽车的款项,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分期手续费金额为30800元,采用一次性支付分期手续费;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时,两被告同意将其购买的粤m×××××号雷克萨斯牌汽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杨曦于当日出具一份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无条件对持卡人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责任的范围与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持卡人责任范围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8万元购车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梅州市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内。借款初期被告能按约偿还款项,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6日,后出现未足额偿还款项的拖欠行为。至2015年6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贷记卡本金188716.95元、利息1650.35元、滞纳金1300.01元,合计191667.31元。经原告催收,两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两被告则作出上述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在诉讼后被告分二次共偿还了欠款36000元,将诉讼请求一变更为: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两被告立即归还积欠原告的透支贷记卡本金152716.95元、利息4656.38元、滞纳金422.68,本息合计157796.01元(计至2015年10月26日止,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贷记卡章程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付),其他诉讼请求不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基本信息账户明细表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两被告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到期的本息未进行偿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透支贷记卡本金152716.95元、利息4656.38元、滞纳金422.68(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止),合计157796.01元,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贷记卡章程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雷克萨斯牌汽车(车牌号为粤m×××××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应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行金穗贷记卡购车担保分期付款合同》(编号:粤梅城区(2013)车分19420068号)。二、被告叶达明、杨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透支贷记卡本金152716.95元、利息4656.38元、滞纳金422.68(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止),合计157796.01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二、被告叶达明、杨曦龙应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贷记卡章程规定和领用合约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三、被告叶达明、杨曦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有权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雷克萨斯牌汽车(车牌号为粤m×××××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35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066.67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