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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聂冬梅与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671号原告:聂冬梅,女,1967年10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委托代理人:王发明,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丽华,女,1976年3月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原告聂冬梅诉被告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冬梅及委托代理人王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冬梅诉称:2013年6月16日,王丽华以经营为由向聂冬梅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还款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聂冬梅履行了借款义务,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王丽华利息付至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至今未再偿还本息。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王丽华支付聂冬梅欠款本金35万元、利息35000元(自2015年1月至5月),以后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王丽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王丽华因经营需要与聂冬梅签订了二份借款抵押合同,金额分别为17万元、18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月息2分,三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27日,聂冬梅与王丽华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聂冬梅成为杜集区高岳路南王春亚商住楼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房地产他证号分别为第****、****号。2013年6月27日,聂冬梅通过中国银行以其名义存入王丽华账户20万元,同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以其女儿谭某某名义转入王丽华账户15万元,共计支付王丽华35万元。王丽华向聂冬梅出具了借款35万元的借据。现聂冬梅陈述王丽华利息付至2014年12月。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户籍信息、借据、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银行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聂冬梅与王丽华达成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王丽华没有按期及时归还聂冬梅借款,聂冬梅要求王丽华还款本金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月息2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月至5月的利息为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聂冬梅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5000元,合计385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王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跃文审 判 员  安 静人民陪审员  周 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