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涂永群诉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永群,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1874号原告涂永群,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谭国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波,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富义街89号。法定代表人邹玉键,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永群诉被告四川富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富和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致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永群及委托代理人刘小波,被告富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永群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开始在被告富和建筑公司工作。2014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作时,因吊车吊篮下坠以致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富顺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经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人社工决[2014]6-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工伤。原告申请仲裁后诉至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1日经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早已满一月,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参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11个月的双倍工资351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富和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诉称自2014年1月在被告工地工作并不属实。原告受伤时仅在被告工地工作几天,属于临时工,因此不存在事故发生前长期打工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均已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在被告承建的富顺县伊顿东方13号楼捡砖时,因吊车吊篮下坠将其撞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2014年10月13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自人社工决[2014]6-2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2015年2月11日,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拾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6月5日,富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提出的社会保险、双倍工资等仲裁申请,并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了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事项。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述:原告经其姐夫介绍到富顺县伊顿东方13号工地上务工,先在计时工处领取工资,后到了砖工班,一名叫吴四哥的人的兄弟承包的砖工活路,由吴四哥领班,在吴四哥处领取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所提交的鉴定结论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其关系的确认和认定应当经有权机关通过法律的途径进行实质性审查确认,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自认不是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关系的要件。本案中,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工地上务工,其劳动报酬都是由带班人员支付,没有与被告公司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虽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务工时受伤,被告承担了工伤主体责任并向原告支付了工伤赔偿款,但被告工伤主体责任的承担不是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基于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永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涂永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致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国丽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