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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秀青与宋玉梅、石清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青,宋玉梅,石清霞,石清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134号原告王秀青,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海,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玉梅,居民。被告石清霞,滨州市中宇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孟令民,滨州市永鼎工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清燕,滨州市中宇置业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树丛,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青与被告宋玉梅、石清霞、石清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14年3月28日,原告王秀青与被告宋玉梅、石清霞、石清燕签订房屋抵押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玉梅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宋玉梅以其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楼(房权证滨字第××号)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石清霞、石清燕为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玉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玉梅以其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对该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4)滨城证民字第60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自前面的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