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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锡华与被告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华,程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江西民初字第821号原告王锡华,男,汉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程秀兰,女,满族,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王锡华与被告程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华与被告程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去北京办事,并承诺次日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并称是几个人共同借的,他不应该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很久,2015年3月,原、被告等人去北京接款,利润可观,投入越多,获利越多,原告自愿参加并出具保证书。因需前期投入,全体出资人均同意投资。原告投资5,000.00元,被告投资2,000.00元,其他人也投资了,出资越多,利润越大。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收条时,其他出资人要求签字,原告不同意。钱款汇给北京后,被告通知原告去黑龙江,便无法联系到原告了。因原告没有去黑龙江,导致了很大的损失,故原告无法要求返还现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向原告借款,让原告去万通宾馆,第二天,原告找到被告要钱,被告说款没到位。第三人打电话让我找被告要钱,等长春和北京的人,去了也没有要到钱,后来向被告要钱,被告让原告起诉。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当时需要7000.00元去北京接款,被告只有20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跟他说他拿5000.00元可以给他返还15000.00元,原告同意了。原告让被告出具欠条,不让其他人签字,该5000.00元汇到北京后,需要第二次集资,原告不同意再出资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单一份、收据五份,证明该5000.00元汇到了北京及第二次集资所用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钱的去处和原告无关,是借款不是投资。2、提交司潮英、薛喜年、王晓景、汤士杰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花这个钱,也没有向原告借款,是原告入伙。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与原告无关,不是合伙。3、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一保证人。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保证书是原告写的,被告和一个姓薛的让原告写的,说写完保证就能给原告钱。3、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那5000.00元汇给了这三个人,三人到通化验的资。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借完钱有权分配。4、提请证人薛喜年出庭。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5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希华去北京款5000.00元整,借款人程秀兰。(去北京有一份款额)”。现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对原告交给被告5,000.00元没有争议,但对款项性质有争议,原告认为是借款,被告认为是投资。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出具的保证书提及该5,000.00元,保证书并没有显示该5,000.00元是借款的内容、被告提交的多份证人证言也证明该5,000.00元不是借款,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即被告所称的投资关系),而非仅仅是借贷法律关系。另外在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有“去北京有一份款额”的内容,该内容的也不符合借款凭证出具的一般交易习惯,原告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5,000.00元是借款和其双方之间自称的投资关系没有联系,故因原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交给被告的5,0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规定的借贷法律关系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锡华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