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王凤双、哈尔滨中汽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双,哈尔滨中汽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王凤双,住巴彦县。原告哈尔滨中汽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30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职务(不详)。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平安大厦。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滨。原告王凤双、哈尔滨中汽汽贸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9月24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双诉称,2013年11月4日,王凤双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金后为自己的大众牌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因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王凤双的车辆报废。王凤双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时被拒,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向王凤双支付赔偿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已过期,本案驾驶人张志新在事故发生时侯没有有效驾驶证是无证驾驶,此次事故中王峰、蔡启龙在交警队笔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张志新饮酒,无证驾驶和饮酒驾驶均导致驾驶的风险提高,属于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同时按照车辆保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保险合同条款的第二页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的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约定,所以保险公司对此事故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王凤双没有诉权,该车辆为贷款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上述约定表明王凤双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金的实际请求权应是大众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凤双、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辨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王凤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王凤双所有的车辆黑LE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单尾号为62984.拟证明:该车辆续保的事实。证据A2,保险公司拒赔单。拟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共计154,134、00元,拒赔理由是无证。证据A3,巴彦县交警队调取的事发车辆驾驶人张志新的驾驶证查询单。拟证明:张志新的初次领证日期是2007年1月8日,也就是说驾驶人张志新在事发时已有近8年驾龄,同时他也是持有驾驶证的,不属于无证状态。该查询结果单该驾驶人的状态一栏只是注明了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以此证明驾驶人只是未按规矩审验并非属于无证状态。证据A4,巴彦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张志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的成因是驾驶人张志新驾驶车辆驶出弯道后车速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导致的,也就是说驾驶人驾驶证未年审与该起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同时该认定书对于驾驶人张志新是否酒后驾驶并没有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2013年11月4日,王凤双与本案保险公司订立了包括车损险在内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5日到2014年11月4日,保额为150800元。还证明合同特别约定5条有关承保的信息,若有异议及时提出,收到本保险单请立即核对,如无异议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约定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上述内容表明,包括免责条款对原告是有约束力的,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收到09版条款,同时证明保单下面告知的6项内容。证据B2,机动车辆投保单。拟证明:投保单第一行投保须知,须知中表明投保人仔细阅读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时向保险人员询问,如不询问视为同意。在合同的特别约定中同样表明本案原告已收到09版条款,并同意此条款的约束。在投保单第2页投保人声明处证明以下事实,投保资料真实有效同时保证在续保的时候真实有效,若相关情况发生变更本案原告将重新提供资料,以重新提供资料为准。原告已经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的条款,被告已经向原告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介绍黑色字体内容,本案原告完全同意并投保并签字确认。证据B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款)。拟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权利的依据。该条款持续使用至2015年6月1日之前。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是2页第2张车辆损失险条款,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黑色加重部分,所涉及的第五条第1页和第5项。上述条款足以实现对投保人提示作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凤双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我们想说明的是我们拒赔的保单后四位是2984,与原告举示的不同。拒赔损失的金额为包括车辆的残值。我公司拒赔的理由属于阶段性理由。因为作出理赔的时候无法见到交警队的档案材料,根据人民法院调取的材料表明事发是司机还存在饮酒后驾驶的事实。对证据A3查询单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第一,行驶证的本质是行政许可行为,查询单表明许可张志新驾驶车辆的截止时间2013年1月8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6日,是在法律许可也就是禁止张志新驾驶的期间。第二,张志新未取得驾驶许可2年零1个月,其没有进行依法年审,无法排除其身体状况不符合驾驶证的禁止性情况同时结果也表明该驾驶证处于注销状态,所以张志新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无权驾驶车辆的状态。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认定书明确认定张志新无有效驾驶证,事故原因表明采取措施不当,这种措施不当与张志新长达两年时间未取得驾驶证以及饮酒后驾驶有关,上述两种情况必然导致驾驶风险提高。原告王凤双对被告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有异议。该份保单是原告出险车辆续保前已经过期的保险单,不能证明该出险车辆在续保期以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原告所出示的第1份证据即署期为14年11月4日至15年11月4日尾号为62984保险抄件为准。根据保险法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该份保险合同应属于格式合同,对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必须在保险凭证上作出使投保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向投保人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假使续保的保单也是同一格式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B2有异议,该份投保单只是在原告投保时保险工作人员让原告进行签字并未出示保险条款,也未就保险条款中免责事由说明和解释,因此保险人以一个格式性的投保单来对投保人自己的免责事由进行规定后让被保险人签字的行为时违反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至今也没有受到过被告所谓的09版条款,在保单当中也未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进行任何形式的说明,因此保险条款中保险人的免责事由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应。保险条款只是保险人自行拟定的相关的保险的权利和义务,并非属于部门规章或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作为合同的条款应当合同当事人共同的表示,因此该份证据不足以说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而使保险人免于理赔的责任。对证据B3待证事实有异议,该条款属于保险人自行拟定的格式条款,无普遍的约束力,也无普遍的公示和公信力,在保险人为原告出具保单时并未就该条款免责事由向原告作出任何形式的说明,因此该条款所规定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不发生效力。本院确认:对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A2、A3、A4、B1、B2、B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合法性应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王凤双为黑LEA4**号大众轿车所有人,该车辆于2013年11月4日投保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2014年11月4日该车辆又办理了该保险公司商业险续保业务,至2015年11月4日结束。该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商业险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该公司即是本案另一原告汽贸公司。2015年2月16日,案外人张志新借用该车辆,因车速过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本车驶入道路西侧沟内撞树后自燃,造成驾驶人张志新、乘车人柳旭当场死亡,乘车人蔡启龙、王峰受伤,本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巴彦县交警大队巴公交认字(2015)第1502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志新的违法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当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柳旭、蔡启龙、王峰在本起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无责任。2015年6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以标的车驾驶员出现时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属无证为由,认为案涉车辆损失154,13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并为此向原告下发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经查,张志新于2007年1月8日领取驾驶证,事发时,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注销可恢复。原告诉讼来院后,因其所有的案涉车辆为贷款车辆,本院依其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的特别约定,依法追加该保单商业险第一受益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汽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以驾驶人张志新驾驶证虽然没有年检,但其有驾驶资质,张志新是否喝酒,交警部门并没有作出书面的确认。且蔡启龙、王峰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确认张志新酒后驾驶是片面的。而且该车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开走的,原告不构成故意或者过失行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154,134、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张志新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以及超速行驶的行为,保险公司作出拒赔规定是由事实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关于如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第二,对于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证实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保险公司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义务,不足以说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据此,保险公司应对王凤双的车辆损失险承担理赔义务。因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汽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案涉商业险第一受益人,故其优先受偿于王凤双。综上所述,原告王凤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凤双所有的黑LEA4**号大众轿车车辆损失险154,134.00元;二、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汽汽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上列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广新审判员 张志芬审判员 梁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立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