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钟自烈与邓泰群、李德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自烈,邓泰群,李德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自烈。委托代理人温定声、刘礼明,均系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第二被告)邓泰群。原审第一被告李德安。委托代理人杨赖稔。原审第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3号小区泰安。负责人刘小维。上诉人钟自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上诉人钟自烈原审诉称:2015年1月25日12时20分,被告一驾驶粤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荷兰水乡沿环岛二路往第三人民医院方向行驶,至环岛二路东平小学门前路段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原告被送至惠州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确认:原告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变。原告住院14天,由其妻子进行护理,花费医疗费79780.18元。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二为肇事车辆粤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被告三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合计118803.78元;2、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7503.65元;3、被告三在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第一被告李德安原审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深表歉意;答辩人已投保交强险,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答辩人已��付各项费用3185.3元,应予以扣除;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损失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费用,并扣除答辩人刷卡支付的300元;护理费缺乏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伤残鉴定作为依据;残疾赔偿金缺乏伤残鉴定作为依据。被上诉人邓泰群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已于2014年12月27日将涉案车辆转让给第一被告,车辆实际支配人为李德安,原告损失应该由第一、第三被告承担。原审第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涉案车辆只投保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应提供完整的病例资料和费用清单;精神损害没有依据且诉求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2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粤L×××××号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惠州市××路东平小学门前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李德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变。出院医嘱:继续戴支具下地行走功能锻炼;一个月后支具控制屈曲角度调整至120度。除第一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外,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79780.18元,其中治疗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585元。依原告的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5日鉴定:原告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粤L×××××号三轮摩托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该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理由充分,结论合法,原审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粤L×××××号三轮摩托车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本次交通事故尚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4195.18元(79780.18元+5000元-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1000元(酌情)、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人×14天×1人)、伤残赔偿金17503.65元(11669.3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酌情),以上合计116298.8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的含义和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用29703.65元(护理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1750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第一被告李德安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6595.18元(医疗费8419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00元-1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第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钟自烈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钟自烈伤残赔偿费用29703.65元,合计39703.65元;二、第一被告李德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钟自烈医疗费用合计76595.18元;三、驳回原告钟自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元、保全费80元,合计诉讼费1224元(原告已预交572元),由原告钟自烈负担26元,由第一被告李德安负担789元,由第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9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原审缴交,逾期未缴交,原审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钟自烈不服,向本院提起���诉称:被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符合侵权责任法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审对此处理不当,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一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原审第一被告李德安答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方从邓泰群处购买的,服从一审判决。原审第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被上诉人邓泰群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对被上诉人邓泰群一审时提交的,但未予质证的《车辆买卖合同》进行质证,上诉人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第一被告李德安对该合同的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对于诉讼各方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审理如下:本案肇事车辆于2014年12月27日由邓泰群转让给李德安,双方订立了书面的《车辆买卖合同》,但未过户,对此被上诉人邓泰群和原审第一被告李德安均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对此予以抗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由李德安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钟自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