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冯佛恩、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佛恩,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佛恩,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6338。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圆圆”,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529。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佛恩犯贩卖毒品罪、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佛恩、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冯佛恩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辉仔”(另案处理)、“肥仔”(另案处理)、许某某等人吸食。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多次在其居住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鱼苗场1路34号的住房内容留冯佛恩、许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21日,周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冯佛恩、许某某吸食毒品冰毒,期间,冯佛恩与吸毒人员崔某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准备在惠东鸿城宾馆交易毒品,后公安机关在鱼苗场1路34号抓获周某、冯佛恩、许某某,当场在冯佛恩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6.68克,氯胺酮9.78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佛恩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吸食,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佛恩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佛恩庭审时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许占华、“辉仔”、“肥仔”等人。被告人周某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冯佛恩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辉仔”(另案处理)、“肥仔”(另案处理)、许占华等人吸食。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多次在其居住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鱼苗场1路34号的住房内容留冯佛恩、许占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0日晚,周某再次在其家中容留冯佛恩、许占华吸食毒品冰毒,期间,冯佛恩与吸毒人员崔小燕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准备在惠东鸿城宾馆交易毒品,后公安机关在鱼苗场1路34号抓获周某、冯佛恩、许占华,当场从冯佛恩身上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86.68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共9.7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大岭镇鱼苗场1路34号的住房内将被告人冯佛恩、周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冯佛恩对缴获毒品进行指认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被告人冯佛恩对缴获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4、扣押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佛恩身上缴获可疑毒品“冰毒”9小包、可疑“K粉”4小包、可疑“麻古”46粒、“Y仔”336粒、电子称1部、手机1部、人民币2940元、透明密封胶袋2小包。5、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冯佛恩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开始,冯佛恩向他人购得“冰毒”后,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以每克50元的价格,在惠东××××等地,将“冰毒”贩卖给“辉仔”3次、“肥仔”2次。此外,冯佛恩多次到“阿圆”(周某)位于惠东县大岭镇鱼苗场1路34号的住房内吸毒,“阿华”(许占华)也在周某位于该住房内吸食过毒品。2015年3月20日晚,公安机关在上述住房内将冯佛恩、许占华、周某抓获,当场从冯佛恩身上缴获“冰毒”约80多克、“摇头丸”(Y仔)336粒、“麻古”45粒、“K粉”4小包、人民币、手机、电子称等物品。从冯佛恩身上缴获的手机(号码为150××××0446)中提取的信息(发自号码为186××××7448)“五十装一起,另装十个,一共六十个”是一个花名叫“大姐”的人(崔小燕)发给冯的,意思是叫冯贩卖“冰毒”给她,每个代表一克“冰毒”。冯与“大姐”没有交易成功就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周某在其居住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鱼苗场1路34号的住房内多次容留“恩仔”(冯佛恩)、“华仔”(许占华)吸食“冰毒”。6、吸毒人员的证言:(1)吸毒人员许占华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许占华多次到“圆圆”(周某)居住的位于惠东县大岭镇鱼苗场1路34号的住房内吸食“冰毒”。许占华还向“恩仔”(冯佛恩)购买了三次“冰毒”。(2)吸毒人员崔小燕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晚,崔小燕问一个外号叫“老鬼”的人有没“冰毒”卖,“老鬼”给了崔一个(冯佛恩)电话号码150××××0446,叫崔问这个人有没“冰毒”卖。于是崔用手机186××××7448发信息到号码为150××××0446的手机,说总共要六十个,五十个装一起,另装十个。150××××0446手机回信息说有,并约定到平山鸿城宾馆交易。崔到了鸿城宾馆就发信息给150××××0446,接着崔被公安机关抓获。7、辨认笔录:(1)被告人冯佛恩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就是容留冯佛恩在其位于惠东县大岭镇鱼苗场1路34号的住房内吸食“冰毒”的人。(2)被告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佛恩及吸毒人员许占华就是到周某位于惠东县大岭镇鱼苗场1路34号的住房内吸食“冰毒”的人。(3)吸毒人员许占华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冯佛恩就是多次贩卖“冰毒”给许占华吸食的人;被告人周某就是容留许占华在其位于惠东县大岭镇鱼苗场1路34号的住房内吸食“冰毒”的人。8、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佛恩身上缴获可疑毒品,检验结果如下:(1)白色晶块状可疑毒品9小包,共净重82.4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2小包,共净重1.78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3)橙色药丸状可疑毒品336粒,共净重65.86克,均检出氯苯那敏和奈福泮成分;(4)红色药丸状可疑毒品46粒,共净重4.2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黄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4.2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6)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3.7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9、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冯佛恩的手机(号码为150××××0446)与吸毒人员许占华的手机(号码为131××××0943)于2015年3月有多次通话记录的情况。10、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冯佛恩的手机上提取的发自186××××7448(崔小燕)的手机短信,主要内容是崔小燕发信息向冯佛恩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鸿城宾馆交易。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冯佛恩、周某及吸毒人员许占华“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均呈阳性。12、(2010)惠东法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2013)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冯佛恩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5日刑满释放。1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该案取证合法,被告人冯佛恩入所体检时未诉不适。14、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冯佛恩、周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佛恩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佛恩、周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佛恩庭审时辩称他没有贩卖“冰毒”给许占华、“辉仔”、“肥仔”等人。经查,吸毒人员许占华证实多次向被告人购买“冰毒”,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也多次供述其多次贩卖“冰毒”给“辉仔”、“肥仔”,并对交易的时间、地点、方式、价格等细节作了详细供述。此外,被告人供述“大姐”(崔小燕)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向其购买“冰毒”,两人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抓获,与崔小燕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缴获的毒品、电子称、透明小型密封袋、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材料给予佐证。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佛恩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佛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30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电子称1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丰审 判 员 刘惠霞人民陪审员 姚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庆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1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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