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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梓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梓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梓潇,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安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安义县。2012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0日因吸毒成瘾被安义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安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6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2015年4月3日被安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义县看守所。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梓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甜甜、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梓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梓潇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晚上、同年3月22日晚上,利用其租用的安义县龙津镇蔚蓝嘉园一期A26栋的一个车库,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吸食毒品。同时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梓潇利用其租住的车库,两次容留二人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还提出被告人杨梓潇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陶某勇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梓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杨梓潇利用其租用的位于安义县龙津镇蔚蓝嘉园一期A26栋的一个车库,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叶某吸食毒品。具体为:1、2015年3月15日晚上21时许,吸毒人员叶某事先联系被告人杨梓潇要过来吸食毒品后,开车来到杨梓潇租用的前述车库附近。二人进入车库后,由杨梓潇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自制吸毒工具吸壶、吸管、锡纸,叶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15年3月2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梓潇在前述车库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吸毒人员叶某又联系杨梓潇要过来吸食毒品,后开车来到杨梓潇租用的车库附近。进入车库后,由杨梓潇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自制吸毒工具吸壶、吸管、锡纸,叶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另查明:安义县公安局东阳派出所获知在安义县龙津镇蔚蓝嘉园A26栋一处车库内曾有人吸毒,该所民警于2015年3月24日上午11时许在该车库业主胡某位于车库上方4楼402室的住所内发现了该车库租用人杨梓潇,见杨梓潇神情恍惚,疑似曾吸毒,便当场对杨梓潇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民警便将杨梓潇带至东阳派出所进行询问,杨梓潇供认了自己曾吸食毒品的事实,但没有供述其容留叶某吸毒的事实。后民警从杨梓潇处获悉叶某亦曾吸食毒品,于当天下午14时许将叶某传唤至安义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并对其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经询问,叶某供认了自己曾多次吸食毒品的事实,但亦没有供述杨梓潇容留其吸毒的事实。当天,安义县公安局以吸食毒品为由,分别对杨梓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对叶某处以行政拘留二日。后安义县公安局又以杨梓潇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毒品为由,于同年3月26日决定对杨梓潇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25日中午11时许,东阳派出所民警在对叶某进行询问时,叶某供述了被告人杨梓潇曾使用位于蔚蓝嘉园一期一栋楼下的车库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事实。当天下午16时许,叶某带领民警到蔚蓝嘉园一期A26栋处,指认了楼下一车库即为杨梓潇容留其吸毒的现场。当天下午17时30分许,东阳派出所民警在对杨梓潇进行询问时,杨梓潇供认了其在2015年3月15日晚上及3月22日晚上,先后二次在其租用的车库内容留叶某吸毒的事实。同年3月27日上午,在业主胡某的见证下,安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和东阳派出所民警分别对位于蔚蓝嘉园一期A26栋楼下、由杨梓潇租用的车库进行了现场勘查和搜查,并从车库内东南角一木制矮柜的抽屉内发现并提取到可作吸毒工具用的吸管9根、锡纸9条。同年3月27日,安义县公安局决定对杨梓潇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还查明,2015年3月24日晚上,在杨梓潇的协助下,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陶某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梓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安义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补充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案发及归案说明,以及相关说明、补充说明材料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安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年3月27日决定对杨梓潇容留他人吸毒案立案侦查;同年4月3日对杨梓潇执行刑事拘留。2、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分别对杨梓潇、叶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现场检测的报告书,检测结果照片以及当日对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人现场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二人此前均曾吸食苯丙胺类毒品,并因吸毒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3、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杨梓潇二次使用位于蔚蓝嘉园一期一栋楼下的车库,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事实。4、安义县公安局东阳派出所制作的叶某指认容留吸毒现场的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文字说明,证明证人叶某指认出杨梓潇容留其吸毒的现场在安义县蔚蓝嘉园一区26栋楼下一车库内。5、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测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对位于蔚蓝嘉园一期A26栋楼下、由杨梓潇租用的车库进行了现场勘查和搜查,并从车库内东南角一木制矮柜的抽屉内发现并提取到可作吸毒工具用的吸管9根、锡纸9条。证明了该车库曾用于吸毒,并与证人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梓潇的供述相印证。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所有的蔚蓝嘉园一期A26栋楼下的车库系在2015年3月出租给了杨梓潇使用。7、安义县公安局对杨梓潇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明了被告人杨梓潇因吸毒行为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8、安义县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杨梓潇》打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杨梓潇的身份情况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杨梓潇在本案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安义县公安局提供的杨梓潇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陶某勇相关情况的书面说明,陶某勇贩卖毒品案立案决定书,对杨梓潇、陶某勇的相关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就本案对杨梓潇、叶某的相关询问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及补充说明、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5年3月24日晚上,杨梓潇在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陶某勇,具有立功表现;次日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时,杨梓潇亦作了如实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梓潇违反国家关于禁毒的法律规定,利用其租用的车库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并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二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梓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还因吸毒多次受到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梓潇在公安机关查处其吸毒的行政案件期间,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在公安机关调查本案时亦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梓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张 舒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