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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庆阳市西峰区人。1997年4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5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以400元向吸毒人员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计1.69克,并从张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83克。指控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52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5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在庆阳市西峰区国税局巷的供热公司附近向吸毒人员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小包,获毒资400元。交易完成后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齐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小包计1.69克;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现金400元,并从其安居工程的家中卧室床上被褥下面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计0.83克。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齐某某处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2小包,净重1.69克;从张某家中卧室床上被褥下面查获白色粉末状物质1小包,净重0.83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15时,经电话联系,其从张某处以400元购买2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民警抓获,毒品被查获的事实。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齐某某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属毒品吸食者的事实;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拍照、毒品收缴单,证实从张某、齐某某处扣押现金、手机、毒品及毒品被收缴的事实;通话详单,证实张某与齐某某通话联系的事实;情况说明,证实查获的400元是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的专案经费,破案后全部收回的事实;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张某及齐某某处查获物质的重量及均含毒品海洛因成分的事实。4、随案物证手机系被告人犯罪联系的通讯工具。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却非法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规定,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52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犯罪属特情引诱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手机系被告人犯罪联系的通讯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随案手机1部,依法没收,上缴财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姿敏人民陪审员  冯永军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振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