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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田某甲,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田洪振,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滕可民,肥城万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恋爱订婚,同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8日生一女孩田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为解除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孟某某于2008年8月自由恋爱,同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4月28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田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2015年5月6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孟某某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孩子着想,多为家庭着想,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互相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宗少华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子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