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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子春、杨午秀等与赵成林、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子春,杨午秀,杨某甲,赵成林,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15号原告吴子春。原告杨午秀。原告杨某甲。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倪守彩,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亚东,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成林。委托代理人宗少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隐路31号。法定代表人侯炯,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联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安心北路10号。代表人庞善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珂,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子春、杨午秀、杨某甲与被告赵成林、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宏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宏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菲艳、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子春、杨午秀、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守彩、钱亚东,被告赵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军峰、被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联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柯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因需等待另一案件处理结果,以确认两案保险赔偿分配比例及有关损失数额,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子春、杨午秀、杨某甲诉称,2014年8月18日11时,被告赵成林驾驶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由桂林方向大圩方向行驶至桂磨路英才科技园路口时,与被告杨进雄驾驶搭乘原告亲属杨某乙的桂H×××××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杨某乙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案外人杨进雄、被告赵成林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成林驾驶的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金盛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因被告赵成林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9371.25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成林和被告金盛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赵成林已经支付21318元丧葬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在总金额中扣除被告赵成林已支付的21318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赵成林与案外人杨进雄承担同等责任;2、户籍登记证明、户口本、结婚证、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害人妻子已经死亡。3、证明、工作证、工资单,用以证明被害人从2012年5月起在广州市工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至死亡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广州市工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具有用工资格。5、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门诊病历,用以证明被害人无过去史、无家族史、无过敏史,(死于车祸)。6、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无经济来源,需要被扶养。7、××人证,用以证明原告杨午秀是××人员,需要被扶养。8、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用以证明被害人已经火化。9、保险单,用以证明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行驶证,用以证明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11、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赵成林辩称,1、被告对认定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3、本次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的亲属吴友青从被告处领取了40000元垫付款,请予核实。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上先行垫付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被告赵成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成林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2、收条,用以证明死者杨某乙亲属领取被告赵成林垫付款40000元.被告金盛客运公司辩称,被告赵成林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金盛客运公司,该车辆在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盛客运公司对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挂靠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赵成林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金盛客运公司,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成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垫付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杨进雄医药费10000元,且原告本案中也未提出医药费主张,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赔偿限额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因被告金盛客运公司向受害人杨某乙家属先行赔付40000元后,已向被告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按丧葬费金额)赔偿21318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88682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部分项目主张过高与事实不符。4、本案交通事故另有受害人杨进雄,请法庭综合考虑案外人杨进雄与原告的保险份额分配。原告主张损失计算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的21318元应在原告确认的赔偿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损失计算书2份、索赔申请书、收条,用以证明被告金盛客运公司申请索赔,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另一伤者10000元,且已赔付丧葬费21318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赵成林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死者杨某乙对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杨某乙生前系该单位员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无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11无异议。被告金盛客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11均无异议。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户籍登记证明有异议,只能证明该住址的人数,不能证明吴子春与杨午秀生育几个子女;对证据3证明、工资单有异议,领款人未签名,对工作证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佐证;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受害人在该单位工作;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对真实性、证明资质均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对证据7-1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赵成林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垫付的40000元属于丧葬费。被告金盛客运公司对被告赵成林提供证据证据1-2无异议。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成林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金盛客运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赵成林、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金盛客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系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证明已经将赔偿款给原告。被告赵成林、金盛客运公司对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及证明材料,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8日11时58分,被告赵成林驾驶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桂林市七星区桂磨路由桂林方向大圩方向行驶至桂磨路英才科技园路口时,遇被告杨进雄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从英才科技园往龙门村方向行驶,客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杨某乙受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成林驾驶机动车行经斑马线未减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杨进雄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督促乘坐人员佩戴安全头盔亦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杨进雄、赵成林共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赵成林与被告金盛客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桂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金盛客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300000元)。杨某乙抢救期间被告赵成林支付相关费用40000元。另查明,死者杨某乙系原告吴子春、杨午秀独生子,系原告杨某甲之父。原告吴子春1946年8月19日出生,原告杨午秀1954年6月7日出生。原告杨某甲2006年6月20日出生。死者杨某乙生前于2012年5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广州市工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工作,并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损失在本次事故中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被告金盛客运公司、被告赵成林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以及数额。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勘察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鉴于当事双方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相当,确定摩托车驾驶人杨进雄、被告赵成林分别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杨某乙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及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结合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赵成林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成林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被告赵成林、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因死者杨某乙生前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成林、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1865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吴子春、杨午秀每年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每人均为2603元(5206÷2),原告杨某甲每年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03元(5206÷2)。因3人每年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7809元(2603元+2603元+2603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按5206元分配计算。原告吴子春1946年8月19日出生,其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26年8月计144个月。原告杨午秀1954年6月7日出生,其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间为20年即240个月。原告杨某甲2006年6月20日出生,其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间为2014年8月至2024年6月计118个月(年满18周岁止)。上述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比例分2个阶段计算为:1、2014年8月至2024年6月,各按33%(2603元÷7809元)计算。2、2024年6月至2026年8月后,吴子春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元、杨午秀被扶养人生活费2603元,合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5206元,按其应得赔偿款计算。依据上述2阶段各占比例,原告杨某甲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192.33元(5206元/年÷12个月×118个月×33.3%),原告吴子春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832.16元【(5206元/年÷12个月×118个月×33.3%)+(5206元/年÷12个月×(144月-118月)÷2)】、杨午秀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656.15元【(5206元/年÷12个月×118个月×33.3%)+(5206元/年÷12个月×(240月-118月)÷2)】,上述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5680.64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999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确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家属误工费1673.5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月)、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5680.6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703698.64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受害人杨某乙死亡,同时还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进雄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由被告太保险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本案原告与另一案杨进雄损失的比例赔偿。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未诉请,且已全部支付另一案杨进雄的医疗费用,对此本案不再处理。本案原告损失总额703698.64元,另一案杨进雄的其他损失总额1100622.12元(护理费589938.79元+××赔偿金466100元+误工费16083.33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两案共计1121795.45元(21173.33元+1100622.12元)(死亡伤残损失赔偿范围),本案占此部分总损失比例为1.89%。为此,本案中被告太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79元(110000元×1.89%)。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24942.92元{(52849.83元-(885元+2079元)]×50%};桂C×××××号机动车一方亦应承担24942.92元{(52849.83元-(885元+2079元)]×50%},另一案杨进雄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桂C×××××号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54861.91元,两案共计679804.83元(24942.92元+654861.91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案占此部分总损失比例为3.67%。为此,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8350元(500000元×3.67%),被告赵成林和被告金盛客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6592.92元(24942.92元-1835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成林为原告支付了40000元,超出其本案中应承担的6592.92元,故被告赵成林和被告金盛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由机动车一方承担50%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吴子春、杨午秀、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8686元。二、被告周正军、桂林市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原告吴子春、杨午秀、杨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211.91元。三、驳回原告吴子春、杨午秀、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9元,由原告吴子春、杨午秀、杨某甲负担540元,被告赵成林负担386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薪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宏欣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