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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02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春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2918号原告: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云龙,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系该公司客服主管。委托代理人:陈红,系该公司客服专员。被告:王春阳。原告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物业)与被告王春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宁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龙、陈红、被告王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恒物业诉称:原告系被告入住的“万恒东方俪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入住东方俪城(面积133.68平方米),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及《承诺书》。业主在上述三份文件上签字承诺:同意遵守业主临时公约等相关约定,并同意承担因违反该公约而应负的相应责任。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履行物业管理所应尽之职责及物业合同应尽之义务,多年来为该小区提供了完善物业服务,得到了大多数业主的认可。但被告入住后以车库门验收有问题为由拒绝交付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费3913.3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业主临时公约》第三章第二项第五条、第九章第四条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经营上的困扰,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物业服务费3913.3元。(24个月12天)及滞纳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小区内的违章停车,消防通道堵塞,物业不作为不管理;一楼私自占地,物业不管理;从入住那天开始,因其车库门是坏的上报给物业公司一直延续至今没有给修复好。物业服务质量与收取的价格(1.2元每平方米)不匹配。单元门的感应器不好使物业不予修理。因此没有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5年,沈阳万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万恒东方俪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万恒东方俪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购买了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万恒东方俪城住宅,并于2013年1月26日入住时签字确认已经全文阅读《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内容,并承诺同意严格遵守、履行相关规定及条款内容。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住房面积为133.68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拖欠物业费3913.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万恒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入住时承诺同意严格遵守、履行相关规定及条款内容,并且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服务不到位,其园区内车辆乱停放等问题,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未能尽善尽美,故对于其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913.3元(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春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宁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殷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