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彭淑梅与傅国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淑梅,傅国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383号原告彭淑梅。委托代理人邓光明。被告傅国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负责人王旭光。委托代理人朱洁。原告彭淑梅与被告傅国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明,被告傅国宾,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淑梅诉称,2014年11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傅国宾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制动、灯光不合格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芳泉村东西水泥路口右转弯,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因被告傅国宾发生事故后未保护事场和及时报警,致使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作任何赔偿。因被告傅国宾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傅国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傅国宾辩称,1、被告驾车转弯的时未看见原告,在转弯后才发现原告倒在其车辆前方两三米处。因原告驾驶的车辆未开灯,且车速较快,故被告认为原告亦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10800元医疗费,并聘请了护工对其进行护理,该两项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虽被告属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对事故发生经过不了解,故事故责任由法院认定。2、被告傅国宾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这是法律明文禁止行为,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傅国宾已经垫付的10800元医疗费亦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相应的限额内垫付相关费用后再向被告傅国宾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8时左右,被告傅国宾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制动、灯光不合格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芳泉村东西水泥路口右转弯,遇有原告彭淑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彭淑梅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东公交证字(2014)第459号道路交通事证明,证明认为,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傅国宾未及时报警,也未保护现场,致使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故对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另查明,原告彭淑梅受伤当天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同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彭淑梅经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胸腹部外伤、左侧5-8肋骨折两侧胸腔积液、脾脏挫伤包膜下血肿、左眶内侧壁骨折累及内直肌、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彭淑梅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4256.17元,其中原告彭淑梅自付43456.17元,被告傅国宾垫付10800元。原告彭淑梅住院期间,被告傅国宾雇请一名护工对其进行了护理,护理费用由被告傅国宾支付。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彭淑梅申请,本院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淑梅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如东人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4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彭淑梅因交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治疗后遗有外伤性脾破裂切除术后;左侧共四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60天,营养支持60天。还查明,(1)被告傅国宾就其所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或所驾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部分内容字体相较保险条款中其他条款作了加黑处理,被告人保公司亦对该免责情形对被告傅国宾以书面形式作出说明;(2)被告傅国宾领取的驾驶证,原准驾车型为D证,现驾驶证状态为超分、停止使用;(3)原告彭淑梅又名彭益梅,出生于1958年4月18日,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11月27日发生事故时一直在江苏平宝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4)原告彭淑梅的母亲健在,其父母共育有五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如东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收据、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审核,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问题:(1)原告彭淑梅与被告傅国宾在交通事故中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彭淑梅的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彭淑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关于原告彭淑梅与被告傅国宾在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是否应对原告彭淑梅的损失予以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彭淑梅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时,观察疏忽,未减速慢行,遇有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其过错行为对引发此次交通事故作用较小,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傅国宾所持驾驶证处超分、停止使用状态,且准驾车型与实际所驾车型不符,加之所驾驶的机动车制动、灯光不合格,事发前在车辆进行右转弯过程中观察疏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其违法行为和过错行为在此交通事故中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此外,虽然被告就其所驾驶的苏F×××××号轻型普通货车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案涉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约定,对于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或所驾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免责情形亦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予以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傅国宾作出明确说明后,对被告傅国宾在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赔偿。关于原告彭淑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对于原告彭淑梅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结合票据和病历记载,扣除其中的伙食费504元,原告彭淑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治疗费用应为5375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4天,应为432元;(3)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营养支持60天,合计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彭淑梅伤情,经鉴定认为原告彭淑梅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为60天。因原告彭淑梅住院期间被告傅国宾雇请了一名护理人员,故核定护理费用按85.14元/天计算1人、60天,为5108.4元;(5)误工费,按1797元÷30天×150天=8985元;(6)交通费,原告彭淑梅主张330元,考虑到其入院、出院会实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照准。(7)残疾赔偿金,原告彭淑梅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时间连续在企业劳务,其主张依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入每年34346元的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212945元,本院照准;(8)精神抚慰金,原告彭淑梅主张20000元,原告彭淑梅虽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定的损失,对精神多少会有伤害,但考虑到原告彭淑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支持11000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彭淑梅主张300元,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考虑到车损确有损坏,故酌情支持2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彭淑梅主张11820元×5年×31%÷5人=3664.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彭淑梅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97016.7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被告傅国宾赔偿123771.7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800元,被告傅国宾仍需支付112971.7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支公司财产赔偿原告彭淑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傅国宾赔偿原告彭淑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3771.7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800元,仍需支付112971.7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3920元,由原告彭淑梅负担1176元,被告傅国宾负担2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肖文明人民陪审员 穆亚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