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1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马迁振与溧阳市丰林精密锻压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终字第01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迁振。委托代理人史浩,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丰林精密锻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埭头工业集中区新安南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马迁振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丰林精密锻压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迁振系丰林公司单位职工,丰林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7月16日,马迁振在车间修理锻压件,拔轴承时摔倒受伤。2014年9月4日,马迁振向溧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马迁振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溧人社工认字(不予)(2014)第0899号)。马迁振不服,诉至该院。经审理,该院判决驳回马迁振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马迁振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迁振于2014年9月24日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出具溧劳人仲不字(2014)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马迁振不服,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马迁振因受伤诉至该院,要求丰林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马迁振未能提供工伤认定书予以证明,且也无证据证明系丰林公司单位原因致其超过申请认定工伤的时限,故对马迁振的起诉,该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则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迁振的起诉。上诉人马迁振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4月,马迁振到丰林公司工作。2013年7月16日,马迁振在车间修理锻压机时,因拔轴承摔倒受伤。经溧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L4骨折切开复位GSS内固定术。2014年8月,在溧阳市人民医院取内固定。对以上事实马迁振和丰林公司均无争议。马迁振按公法要求解决工伤待遇已过申请时效,马迁振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4项规定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决赔偿事宜。综上,马迁振在丰林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其人身受到伤害获得赔偿的权利是受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马迁振是没有文化的受害者,认为原审法院因种种规定而剥夺马迁振获得赔偿的基本人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溧民初字第01007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丰林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项第(三)款第4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无法认定工伤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马迁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丰林公司原因导致其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而无法认定工伤,故其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马迁振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马迁振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