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兰溪市游埠镇梅屏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游埠镇梅屏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兰溪市游埠镇梅屏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方金苍。委托代理人徐洪发。被告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跃华。原告兰溪市游埠镇梅屏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为与被告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游埠镇梅屏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方金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游埠镇梅屏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诉称:2013年4月,被告经介绍租赁原告的土地种植树苗。2013年4月20日,被告租赁原告土地374.314亩,双方约定,租金每年每亩600元计224588.4元,以后的土地租金在每年的4月1日支付,先付后用。被告已支付了第一年租金。2013年9月13日,被告又租赁原告土地30.3亩,租金及租赁方式不变(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未支付第二期土地30.3亩的第一年土地租金。直到2014年4月1日,被告又要支付下年度的土地租金时却无钱支付,连管理人员及工人的工资也未付清。2015年3月15日双方协商处理此事,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向游埠有关村组租用的土地租金及工资等费用在2015年4月底前结算。如果继续经营,则续签合同。如本人无力经营,保证结清所有费用。包括2015年的租金。到期后被告无力支付。2015年5月20日被告发来短信明确表示无力经营。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及人工工资。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并由被告立即清理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2.支付拖欠的土地租金503716.8元及工资75485元,合计579201.8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土地面积及租金、丈量土地工资、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工资的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数额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承诺土地租赁费用及工资于2015年4月底全部结清的事实;4.被告支付第一期374.314亩土地租金的银行转账凭据及收据、被告与其他村签订的《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各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事实。被告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公司由于其自身的原因,现所租赁土地的生产经营活动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承包土地用于林木等生产经营活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土地租金,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作出了承诺,对租用土地的租金,包括2015年的租金,及工资等费用,在2015年4月底前结算并保证全部结清,但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对所租赁土地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兰溪市游埠镇梅屏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二、被告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清理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三、被告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溪市游埠镇梅屏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土地租金503716.80元及土地丈量工资款4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20000元、其他工作人员工资15485元,合计579201.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92元,由被告浙江百丰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飞京审 判 员  徐志旗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晓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