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辛吉与蒋威、盛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吉,蒋威,盛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吉。委托代理人周龙,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威。委托代理人许凤武,沈阳正风法律研究中心律师。原审被告:盛羽。委托代理人周龙,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辛吉因与被上诉人蒋威、原审被告盛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大鹏主审、审判员邰越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7日,盛羽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蒋威人民币柒万元整,暂借一个月,到期必还,本据为凭。(款已由盛羽收到,收到日期2013年6月7日,还款日期2013年7月6日。)盛羽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27日,盛羽再次向蒋威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蒋威人民币陆万元正,本据为凭,款已由盛羽收到,日期2013年6月27日,还款日期7月26日。盛羽2013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盛羽未能偿还欠款,经蒋威本人及委托XX、陈红新、田莉等人催要,2014年1月18日,辛吉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今我前任妻子盛羽欠蒋威人民币13万伍仟元整,因我妻盛羽现无法归还,即从2014年3月15日前由我本人一次性还清,如不还钱后果自负。沈阳军区情报局营房科28879356辛吉20**年1月18日”。事后,盛羽于2014年3月5日向XX、陈红新支付10,000元,二人向盛羽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盛羽还款10,000元整,壹万元整,盛羽还蒋威欠款。XX、陈红新20**.3.5”。2014年3月16日,盛羽向田莉支付5,000元,田莉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仟元整。(盛羽还蒋威欠款)田莉2014.3.16”。同时,盛羽出具还款保证金书面材料,材料载明:“今还蒋威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作为还款保证金,剩余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提前如果有钱,提前还款。盛羽2014.3.16”。此后,盛羽、辛吉均未再偿还欠款。辛吉与盛羽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6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7日登记离婚至今。盛羽出具两份借条、辛吉出具还款保证书时,均在盛羽、辛吉登记离婚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盛羽两次向蒋威借款,并均向其出具了借条,此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蒋威与盛羽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欠款数额问题。蒋威主张辛吉、盛羽共向其三次借款,总计135,000元。依据蒋威向本院提供的盛羽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27日出具的两张借条表明,双方借款金额共计130,000元。关于蒋威主张盛羽、辛吉于2014年2月6日向其借款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同时,根据盛羽提供的2014年3月5日XX、陈红新出具10,000元的收条、2014年3月16日盛羽出具的5,000元还款保证金,确认盛羽已经实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盛羽、辛吉辩称已经偿还蒋威25,000元,但未提供剩余还款10,000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蒋威称2014年3月5日XX、陈红新出具的10,000元收条没有蒋威本人签字,蒋威只收到5,000元保证金的主张,认为蒋威与XX、陈红新系朋友关系,并委托二人向辛吉、盛羽索要欠款,因此,二人向盛羽催收借款系代表蒋威的行为,盛羽向二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蒋威是否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与盛羽、辛吉无关,故对蒋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还款时,双方没有说明还款款项,按照债权债务依时间先后顺序受偿的一般原则,确认辛吉、盛羽还款15,000元是对蒋威2013年6月7日借款70,000元的偿还。鉴于此,截至蒋威起诉之日,盛羽、辛吉尚欠蒋威2013年6月7日借款55,000元,2013年6月27日借款60,000元。关于本案中2014年1月18日辛吉出具还款保证书性质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从保证书内容看,系辛吉对蒋威的单方承诺,其自愿承担盛羽的债务,同时,蒋威并未明确表示对盛羽责任的免除,且盛羽在此后也偿还了部分欠款,因此,辛吉的承诺,构成债务的加入,而非是对盛羽的还款保证,故盛羽、辛吉应共同承担此债务。关于蒋威主张的欠款利息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表明蒋威与盛羽之间存有借贷关系的两份欠条上均未记载关于利息的约定,所以,应视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蒋威起诉的欠款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羽、辛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蒋威借款本金115,000元;二、盛羽、辛吉于上款同时向蒋威支付欠款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蒋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盛羽、辛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其他当事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盛羽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辛吉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行为是在被胁迫下签订的,而且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过。被上诉人蒋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盛羽述称,我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1月18日上诉人辛吉所签署的还款保证书的性质是债的加入还是承担保证责任,以及该还款保证书是否为上诉人辛吉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署的。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辛吉主张自己受胁迫,其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录音的内容为原审被告盛羽和案外人陈红新的对话,因该证据内容中没有被上诉人蒋威的说话内容,不能客观反应案件的真实情况,且录音内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辛吉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还款保证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又根据还款保证书的内容,其名头虽有“保证”字样,但从其内容可见上诉人辛吉系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而并非作为保证人或者担保人的身份出现,构成债的加入。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由上诉人辛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黄大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