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黄培秀与邓贵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培秀,邓贵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355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培秀。委托代理人谭明大。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邓贵炯(又名邓贵军)。原告黄培秀与被告邓贵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培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大、被告邓贵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培秀诉称:我于2006年购买赵雄武座落于野三关镇青龙桥村三组的土木结构房屋1栋,第二年,我对房屋进行了翻修。今年8月2日下午,被告将我的鸡圈毁坏,用三轮摩托车堵住我的厕所门,将葡萄树架子伸进我的屋檐下,被告栽的柳树伸到我屋上,盖住了我屋上的太阳能,严重影响我的生产生活。经村干部解决,被告横不讲理,不听劝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对我修建鸡圈的侵害、排除被告对我到厕所通行权的妨害(被告停的麻木车)、排除被告在原告地界上的葡萄架及葡萄树、被告的柳树挡住了原告的太阳能;并赔偿鸡圈损失300元、麻木车停放的损失129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黄培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修建房屋的阳台没有超过原土地使用证房屋的滴水。经质证,被告认为土地使用证是否属实不清楚,原告翻修后的房屋第一层墙在滴水上,第二层的阳台超过了滴水。2、照片4张,用以证实被告存在侵害行为。经质证,被告认为麻木车停在通道上,不影响原告通行及上厕所,葡萄树和柳树是被告购买的房屋原房主卢启兴所栽种,而且被告每年都在砍柳树枝。被告邓贵炯辩称:我现居住的房屋是和卢启兴购买的,原告是后来买的赵雄武的房屋。我购买房屋时,通道是卢启兴修建的可以通车,原告购买房屋后就在通道上修建鸡圈和堆放柴禾,导致我的车辆无法通行。我阻止原告修建鸡圈属实,把正在建的鸡圈的砖搬了三块,我把麻木车停在那里,原告后来将我的麻木车用砖也砸坏了,导致麻木车无法使用了。葡萄树架是卢启兴搭的,原告在购买房屋后进行了翻修,阳台占用了通道上空,我进行阻止,原告说不影响通行,我也就没有计较。现葡萄架在通道上,在阳台下;柳树没有伸到原告太阳能那里,我每年都将枝子砍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问题,原告因为年纪大,做事缺德,我不可能对原告动武,所以骂了他们属实。原告所请修鸡圈的匠工天快黑的时候才来,我听说要把鸡圈做到通道上,就把匠工撵回去了,工资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我当时搞坏原告三口砖属实,每块砖1.5元,我没有看到原告搅拌好的水泥。我把麻木车停在那里就是为了阻止原告修建鸡圈,第二天原告就将麻木车砸坏了,导致我不能开走了,所以对原告主张的麻木车停放损失129元不予认可。现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损坏我的麻木车进行修理,恢复原状,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4500元,该损失为原告将麻木车损坏导致我无法继续使用给我带来的损失。被告邓贵炯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8张,用以证实原告将被告的麻木车损害,并将被告的葡萄架掀了。经质证,原告陈述不清楚。2、照片1张,用以证实原告在通道上打了培,导致只能通行麻木车。经质证,原告认为打培属实,当时与被告协商一致,如以后被告要通过大车,原告同意给被告再让地方。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书证,虽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因原告未提供房屋翻修前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待建鸡圈的地方属原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达不到原告之证明目的。证据2系照片,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将被告的麻木车损坏和将葡萄树架子掀掉的事实。证据2,原告认为属实,能客观反映现场状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了卢启兴的房屋,原告于2006年购买了赵雄武的房屋,原、被告遂相邻而居。原告购买赵雄武房屋后进行了翻建。2015年8月2日,原告在其翻建房屋靠到被告家通道边的阳台下修建鸡圈,被告以修建的鸡圈占用了通道为由进行了阻止,损坏了原告空心砖三块,并将麻木车停放在修建鸡圈外的通道上至今。被告房前的葡萄树靠近原告的墙体,柳树枝靠近或伸到原告的屋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修建鸡圈的侵害、排除被告所停麻木车对原告到厕所通行权的妨害、排除被告在原告地界上的葡萄架及葡萄树、排除被告的柳树对原告太阳能的妨害;并赔偿鸡圈损失300元、麻木车停放的损失129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对损坏的麻木车进行修理,并赔偿被告因不能使用麻木车造成的经济损失4500元。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其翻建房屋靠到被告家通道边的阳台下修建鸡圈,因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翻建房屋靠通道边阳台下的土地属原房屋的宅基地或其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范围,即未对其是否有权使用该地方(修建鸡圈)进行举证,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修建鸡圈的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修建鸡圈的相应损失和麻木车停放损失,除被告认可损坏空心砖三块计价4.5元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赔偿工匠损失和水泥沙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虽被告承认对原告进行了辱骂,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对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证据,故其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相邻而居,本应和睦相处,现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被告为阻止原告在通道上修建鸡圈而采取损坏空心砖及将麻木车停放在通道上的行为不当,故应将通道上的麻木车移除,保持通道畅通,对损坏原告的空心砖应予以赔偿。被告房前的柳树和葡萄树对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从美化居住环境和消除安全隐患的角度出发,被告理应对柳树和葡萄树进行管理,消除对原告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修复麻木车和赔偿因不能使用麻木车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原告将其麻木车损坏的证据,故其反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贵炯立即停止其所有的柳树和葡萄树对原告黄培秀的侵害。二、被告邓贵炯赔偿原告黄培秀经济损失4.50元。三、被告邓贵炯将停放在通道上的麻木车移除,保持通道正常通行。四、驳回原告黄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邓贵炯的反诉请求。上述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邓贵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宝平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害;(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