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即执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范希臻与即墨市段村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希臻,即墨市段村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即执字第1313号申请执行人范希臻。被执行人即墨市段村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即墨市龙泉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吕斯河,该单位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潘显芳与被执行人即墨市段村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我院与2010年2月4日宣告被执行人即墨市段村供销合作社破产,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即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即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月笙人民陪审员 殷梦鹃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修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