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吉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吉现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设路12号。负责人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祥岺,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文涛,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车站东路28号。法定代表人魏广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现,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德军,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济宁中区公司)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3)济中区商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交运集团2010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客运车辆承运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保险范围为甲方(原告公司)(含子公司)全部营运客车上的驾乘人员。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2003)20号司法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为准。三、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四、保险车辆: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属营运客车,投保时应提供投保车辆牌照号明细,中途如增加车辆的牌照号码。五、保险金额:每年每座最高赔付保险金伍拾万。六、保险费:全年保险费360万,分两次付清。七、八、…九、考虑到乘客保险的特殊情况,乙方(被告)简化给付案件的手续及提供的证明材料。1、对死亡、伤残案件只须提供交通事故调解书,公安机关的死亡证明;伤残者提供伤残鉴定书。2、受伤治疗案件只须提供诊断证明、原始医疗发票或加盖交通事故处理公章的发票复印件(尽量提供医院病例)。3、对于出险给付数额巨大的案件,保险公司可先行预付部分赔款,待结案后再补足差额。”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的前一天(2009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运集团出具道路客运乘客责任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记载内容为:投保车辆车牌号码为鲁hhhhHHhHB7577,核定载客46人,投保座位数46,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2300万元,保险费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鲁hhhhHHhHB7577客车行驶证核定载客人数47人(其中驾驶员1人,载客46人),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陈吉现,挂靠在原告交运集团经营。2010年1月16日0时02分,原告陈吉现雇佣的司机董庆海驾驶该客车行驶至河北省黄骅市境内205线与南滕线交叉口处与荆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董某甲海及两乘客当场死亡、二十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1月21日,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甲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董某甲海的继承人黄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陈吉现及山东省济宁交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以(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二原告赔偿476171元,并承担诉讼费8088元。2011年4月陈吉现已将该判决书履行完毕。另查明,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交运集团及其子公司的营运客车全部都在被告处投保,保费由原来每年100万元左右,增加至2010年的360万元。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客运车辆承运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交运集团已将360万元的保险费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交运集团每一辆营运车辆出具一份客运乘客责任保险单(正本),以备在运输途中应付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检查,二原告并未按被告为鲁H×××××大客车出具的2010―370801―D35―078301516―0号客运乘客责任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客运车辆承运人(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一份,证明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年每座50万元。2、济宁市市中区法院(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董某甲海继承人各项损失476167元及承担诉讼费8088元。3、董振祥、黄性玲出具的收到条、济宁市市中区法院过付款收据、梁山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份及诉讼费收据、过付款收据各二份,分别证明原告已按济宁市市中区法院(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605号判决书履行赔付义务。4、黄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大客车驾驶员董某甲海在事故中死亡。5、原告投保鲁H×××××号大客车的登记信息,证明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出现事故。6、鲁H×××××号大客车的车辆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员董某甲海驾驶证信息复印件,分别证明大客车有合法有效的证件及董某甲海有有效的驾驶证。被告人寿保险济宁中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客运乘客责任保险单正本,证明原告向被告投的是旅客责任保险,而不包括驾驶员保险,该明细表中也载明了核定载客的人数及保费,认为2010年12月31日的保险单被保险人不包括驾驶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仅仅是承保的旅客责任险,本案中的保险单是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交运集团签订的,而该协议书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1月1日,是在保险单之后签署的。对原告的证据2、3、4、5、6均没有异议,证据6可以看出该车的核定载客人数最高限制47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单正本是基于双方存在驾乘人员已经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前提下,由被告单方为原告出具的,是为了应付交通管理部门对客运车辆检查所备,双方履行的是一年360万保费的意外伤害保险的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交运集团与被告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客运车辆承运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原告依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原告交运集团允许挂靠的鲁H×××××号大客车合法驾驶人董某甲海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上的驾乘人员伤亡,原告陈吉现作为实际车主,依照本院已经生效的(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驾驶人董某甲海的继承人赔偿476171元,并承担了8088元的诉讼费。二原告作为事故车的被保险人和实际赔付人,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赔付相应保险金。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76171元和诉讼费808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保险法的立法原则是补偿损失,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交运集团每一辆营运车辆出具一份客运乘客责任保险单(正本)的目的是以备在运输途中应付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检查,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以大客车行驶证核定人数为47人,而客运车辆责任保险单正本明细表中投保座位为46座,认为驾驶员未在投保范围内而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吉现经济损失476171元和诉讼费损失8088元。二、驳回原告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陈吉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未按时赔偿上述经济损失期间而产生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4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为客运乘客责任保险,保险范围不包括驾驶员,而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诉称的保险单是为了应付检查而出具为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就该待证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之下,就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认为客运乘客责任保险单没有履行是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而事实是,保险协议是框架性的规定,除金额类记载直接予以明确,而具体的承保范围、被保险人等以出具的保险单为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保单履行义务,应以签订的客运车辆承运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履行,这种对事实的认定没有全面考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直接具体业务实际的运行方式,而机械的依据被上诉人的一句话就认定其陈述为事实,是对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事故车的被保险人和实际赔付人其就有权利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605号判令被上诉人赔付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驾驶员董某甲海死亡,两被上诉人实际承担的为雇主责任。上诉人没有义务就被上诉人承担的雇主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仅说明两被上诉人为被保险人和实际赔付人即认为其有权要求上诉人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赔付相应保险金,而实际判决书中引用的《保险法》第十条、二十三条、六十五条均不是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三、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其不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无论协议书是否包括驾驶员,被上诉人均没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双方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可以看出,陈吉现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其根本不是保险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陈吉现显然不享有诉讼主体的资格。而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根据协议第一条被保险人为驾乘人员,投保人是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没有权利经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陈吉现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取的证据正确。一、一审认定保险单未履行是有充分事实根据,一审时已查明交运集团是按照客运车辆乘运人驾乘人员意外保险协议书支付的保险费,对该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从未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每车1000元来支付保险费,一审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保险协议书而非保险单正确。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协议书,保险范围为被上诉人营运车上的所有人员,董某甲海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属于双方协议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驾乘人员,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三、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被上诉人陈吉现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与交运集团是挂靠关系,该车辆的费用以及营业金都归属于被上诉人陈吉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保险协议书所约定的保险费用是由包括陈吉现在内的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来支付,陈吉现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上诉人所提到的保险公司给付李兆旺的赔偿款与本案无关,给付李兆旺家属92691元也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赔付被上诉人陈吉现保险金。2010年1月1日,被上诉人山东省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签订客运车辆承运人(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协议书事实清楚,保险范围约定为被上诉人交运公司所属全部营运客车上的驾乘人员,保险费为360万元,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道路客运乘客责任保险单上亦载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国寿机动车驾乘人员保险。被上诉人陈吉现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交运公司的挂靠车辆事实清楚,出现保险事故,被上诉人陈吉现享有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董某甲海系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员,属于双方保险协议和保险单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驾乘人员,所以出现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协议和保险单约定赔付被上诉人陈吉现保险金。上诉人上诉所主张的上诉人给付李兆旺的赔偿款与本案保险关系无关,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市中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