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谭巧巧与赵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巧巧,赵淑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谭巧巧,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冯剑锋,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淑梅,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告谭巧巧诉被告赵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巧巧的委托代理人冯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开始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2014年7月1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拖欠原告柴油款174371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份清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但承诺清还款项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却并没有履行归还欠款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逃避至今,分文未予清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174371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清还全部欠款时止);2、判决本案的所有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淑梅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开始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2014年7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赵淑梅向原告写下书面《欠条》,确认其共拖欠原告柴油款174371元,并承诺该柴油款于2014年8月份清还。承诺清还款项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归还欠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赵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缺席是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的表现,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不举证,本院视其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淑梅向原告写下书面《欠条》,确认其共拖欠原告柴油款174371元,并承诺该柴油款于2014年8月份清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承诺的期限归还柴油款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柴油欠款174371元及支付逾期之日2014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因追讨被告所欠柴油款而支出案件受理费3787元及保全费1392元,原告的该项支出均系被告赵淑梅违约所致,原告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赵淑梅承担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淑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柴油款人民币17437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743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给原告谭巧巧。被告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7元、财产保全费1392元,合共5179元,由被告赵淑梅负担,由于该项费用在原告起诉时已经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赵淑梅应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共5179元给原告谭巧巧,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萱芳 关注公众号“”